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蕙雅
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83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7號、111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47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蕙雅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蕙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受款項並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之行為,則可能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因貪圖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N總指導」、「陳專員( 琳瑄 )」、「 佩芸 老師」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蕙雅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辛○○、戊○○、甲○○、庚○○、乙○○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旋由「NN總指導」以LINE指示李蕙雅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NN總指導」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庚○○、戊○○、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蕙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金訴258號卷第134、245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等不詳成年人使用,並依「NN總指導」指示,將款項匯入「NN總指導」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廣告的,伊用LINE與「陳專員(琳瑄)」取得聯繫,「陳專員(琳瑄)」詢問伊有無投資意願,伊投資1,000元後,便轉由「NN總指導」與伊接洽。過程中伊看到群組有在徵求小幫手,日薪2,000元,伊便詢問「NN總指導」如何應徵,隨後伊就將上開台新帳戶提供予「NN總指導」,並按「NN總指導」之指示轉匯款項。伊有多次詢問對方此工作是否合法,對方一再向伊保證,且伊想說伊並沒有將帳戶交出,於是伊便認為這樣是合法的工作,伊主觀上並無任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仍在大學就學中,除了在校打工外,並無其餘社會經驗,而參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均與被告與「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以及「佩芸老師」之對話內容相似,則以本案既有上揭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亦遭詐騙之情形,實難苛責被告並未發覺其中有何可疑之處;何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與被告起先投資之款項金額一致,甚至於110年11月22日有被害人於匯款時,刻意註記「投資」,而且金流之進出均有交易明細可以查詢,均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匯入之款項乃詐騙款項並無從加以預見。尤其,本案被告並未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NN總指導」等人,且該帳戶是被告原先個人使用之帳戶資料,並非被告為本案而另外申辦,在在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再且,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日薪為2,000元,於一般人而言該金額尚難謂有何過高之情形,而且「NN總指導」亦未表示每日均可以領取,是被告為貼補家用,才從事上揭轉匯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又被告後續不僅並未實際領得報酬,於詐騙集團對其敷衍了事時,其亦隨即以被害人身份前往派出所報案,綜上各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以及「佩芸老師」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帳戶內經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無認識,並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新帳戶提供予「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及「佩芸老師」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庚○○、乙○○及被害人辛○○,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並由「NN總指導」以LINE指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258號卷第131至136、153至157、241至270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丙○○、戊○○、甲○○、庚○○、乙○○及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及「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25至45、47至56頁、警二卷第15至19、44至46頁、本院金訴258號卷第93至12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衡諸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借用,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該人係欲使用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何況,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或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職此,苟非行為人早已知悉借用帳戶者其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行為人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殊難想像行為人有何理由將名下帳戶借予既非親人亦不具有密切情誼者使用,且全然不擔心帳戶遭人用於非法用途,尤其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亦無可能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自述其當時大學在學,曾有打工經驗等語(本院金訴258號卷第264頁),以被告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毫無常識之人而言,其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另外允諾給予他人報酬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伊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打工求職廣告,遂與「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及「佩芸老師」聯繫,但伊並沒有見過「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及「佩芸老師」等語(警一卷第3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並不清楚對方公司之名稱,但對方有提供公司帳戶給伊,不過伊只有看到帳號,因此並不知道公司戶名為何。至於公司地點、聯繫方式等,伊也不知道,伊與對方主要聯繫是透過LINE對話群組,不過伊最後也被從該群組踢出等語(本院金訴258號卷第263至264頁),可見被告與「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及「佩芸老師」等人並不熟識,而其等唯一聯繫方式僅能透過LINE。又被告對於「NN總指導」等人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等資訊均全然不知之情境下,衡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此犯罪手法,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承上所述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均無諉為不知之理,卻將其帳戶帳號提供予「NN總指導」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復依「NN總指導」之指示,代為轉匯款項,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用途使用乙節,實應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當初是應徵會計工作,對方承諾日薪為2,000元。伊也有問過他這份工作是否合法,且伊並沒有給對方伊的個資及提款卡、帳戶等,只有單純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及轉匯等語(偵一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因為家裡發生一些變故,希望可以賺錢搬離家中,所以就照著對方指示去做等語(本院金訴258號卷第265頁),又被告自陳其先前打工工資之時薪為168元左右等語(本院金訴258號卷第264頁),是其先前既有如上所述打工求職之經驗,然本案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NN總指導」,並依「NN總指導」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NN總指導」指定之帳戶。換言之,其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未付出勞力,又不要求專業,即可獲取每日高達2,000元之報酬,顯與被告付出之勞務不成比例。若非為免輕易遭檢警緝獲,「NN總指導」大可逕以其個人帳戶或委請其友人提供名下帳戶收取款項,實無必要給付報酬而將此類可謂得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委請被告為之。退步言之,苟如被告所述「NN總指導」確係在從事網路博弈遊戲事業,且合法、正當之收款,「NN總指導」大可請從事遊戲者直接將款項匯入最終收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即可,何須先存入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採取此種迂迴之方式收取款項?甚至讓只須提供帳戶收款、依指示轉帳之被告,毋庸付出其他勞力、代價,即能輕易取得報酬,此實與一般依實際提供勞務情形給付薪資之情迥然有別。再觀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即使「NN總指導」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而徒增不便;且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台新帳戶內,被告即依「NN總指導」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觀,「NN總指導」顯然可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何須向素昧平生之被告索要帳戶使用,甚至為此支付報酬予被告?益見「NN總指導」提供對價予被告,使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進行轉帳,實係出於掩飾其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
(四)再者,細繹被告與「NN總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258號卷第97至117頁),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請問是否有轉帳呢」予「NN總指導」,「NN總指導」則回覆稱:「有一千」、「您有收到嗎」、「幫我轉1000」等語,並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於隔日「NN總指導」則詢問被告稱:「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收到末四碼9690」、「和3152」、「兩筆都有嗎」、「有收到末四碼8918嗎」,並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隔日要求被告將10,000元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以其等互動方式觀之,倘被告所述屬實,其確實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理應於收到款項匯入後,主動向「NN總指導」彙報,然本案卻反而係由「NN總指導」通知被告確認款項是否進帳,並於被告確認後,「NN總指導」始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顯與一般應徵擔任公司會計人員之情形有異。尤其,不僅匯入被告帳戶之帳號每次均不相同外,「NN總指導」指示被告轉匯之帳戶亦均有所異,可徵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殊值可議。
(五)復審以被告與「NN總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258號卷第97至117頁)可見,被告僅向「NN總指導」表示其對於小幫手之工作有興趣,而未見「NN總指導」向被告說明其所稱「小幫手」之工作內容為何、每日薪資2,000元如何發放、是否需要經過面試等相關工作細節,已有可疑。再依其等對話紀錄可知,「NN總指導」僅簡單確認被告有無網路銀行、能否配合轉帳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後,即將該工作委派予被告,其間不僅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個人背景資料,亦未確認被告能否勝任上揭工作內容,在在可徵被告辯稱其為該公司會計人員乙節,難以遽予採信屬實。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工作過程僅須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將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綜上所述,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轉匯款項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六)綜上各情,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過程,然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作匯款,並負責轉匯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堪認其與「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等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匯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為1,000元,與其先前進行博弈網站投資時繳交之1,000元金額相一,才誤信「NN總指導」之說法等語;惟查,「NN總指導」並未向被告說明各該匯入款項之來源、對象為何,是以,尚無從僅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金額相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小幫手」之工作內容既然全然無知,其事後率以金額均為1,000元而執為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辯護意旨固又以被告並未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予「NN總指導」,而認該帳戶仍為被告所掌有、使用,並進而認為被告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並無認識等語,然以被告將帳戶帳號提供予「NN總指導」,並於「NN總指導」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隨即依「NN總指導」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模式觀之,縱使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未實際上移交予「NN總指導」,惟被告既均依據「NN總指導」之指示辦理,則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堪認已由「NN總指導」所掌有,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另被告雖於110年12月3日以被害人身份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報案,此有鼓山分局111年10月28日函所檢附偵查卷宗可證(本院金訴258號卷第1478至209頁),然被告上開報案時間,係遲至110年12月3日始為之,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且其係於事後始向員警報案,要無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合前開各節,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丙○○、庚○○、戊○○、甲○○、乙○○、被害人辛○○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告訴人丙○○、庚○○、戊○○、甲○○、乙○○、被害人辛○○部分所犯共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詐騙金額、詐騙手段),其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與「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及共犯「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之不詳成年人共詐得款項共計為6,000元,金額不高,且犯罪手段與一般詐騙集團犯罪情節已有些微不同,再者,衡量被告本案所從事者乃犯罪計畫中最邊緣之工作,且並未直接獲得報酬,本案若科予依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上開所述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國家刑罰權,縱對被告施以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1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已全數坦承,僅爭執有無主觀犯意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填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58號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於相近時間從事相似之詐欺犯行,而其僅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為上揭轉帳之行為,非屬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固對於有無犯罪之故意仍有爭執,詳如上述,然已見其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金融交易規範之警戒心,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按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時供稱: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被告於款項入帳後,即已依據「NN總指導」之指示,將款項轉匯出去,且並未取得報酬,該等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倘就其參與轉匯之款項一律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
法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備 老師-聽音樂賺錢」、「Linda總指導」向丙○○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9分許,轉帳10,000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1至4、6之匯款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丙○○】(警一卷第13至1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丙○○】(警一卷第1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李蕙雅】(警一卷第85頁)
李蕙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打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大哥-十分鐘打工」向庚○○佯稱可以打工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2日16時3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30分,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69至7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庚○○】(警三卷第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庚○○】(警三卷第79頁)
李蕙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鳳姐 」、「 琳霜 」向戊○○佯稱可以解任務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1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59分,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65至6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戊○○】(警二卷第77至9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戊○○】(警二卷第78頁)
李蕙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8時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打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N總指導」、「陳專員(琳瑄)」、「佩芸老師」向甲○○佯稱可以解任務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3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28分,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97至10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警二卷第141至14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份【甲○○】(警二卷第141頁)
李蕙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在手機遊戲「Resortopia」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專員」向辛○○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0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轉帳9,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47至4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辛○○】(警二卷第55至6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辛○○】(警二卷第61至62頁)
李蕙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追加起訴)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總指導」向乙○○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3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9分許,轉帳10,000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1至4、6之匯款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60至63頁)
②被告110年11月24日交易紀錄1份(警四卷第33頁右下角截圖)【乙○○】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警四卷第64頁)
④乙○○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乙○○】(警四卷第67頁)
⑤乙○○提供其與「 珊娜 老師(專案老師)」之LINE對話截圖1份【乙○○】(警四卷第69至102頁)
⑥於乙○○提供其與「rourou」之LINE對話截圖1份【乙○○】(警四卷第103至112頁)
⑦乙○○提供其與「Linda總指導」之LINE對話截圖1份【乙○○】(警四卷第113至130頁)
⑧乙○○提供其與「climpup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1份【乙○○】(警四卷第131至134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警四卷第135至136頁)
李蕙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225400號卷(下稱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3號卷(下稱偵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430300號卷(下稱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7號卷(下稱偵二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374800號卷(下稱警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3號卷(下稱偵三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297400號卷(下稱警四卷)【111金訴474追加】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下稱偵四卷)【111金訴474追加】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卷(下稱金簡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58號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74號卷) 【111金訴474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