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 林宇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
被告伍 家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鈺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46頁)。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0,000元,其中4,000,000元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9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346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起擔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理財顧問,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因理財規劃結識被告。嗣被告以其自母處受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擬經營咖啡店為由,要求原告出借款項供被告裝修系爭房屋,原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原告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自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其中800,000元部分,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款項係供「房屋裝修付款」之用,以順利通過銀行之關懷提問。而3,000,000元部分,係被告指示其男友訴外人 陳錦泉 於108年3月11日開車接送原告至華南銀行高雄銀行臨櫃取款,2人並需偽稱為叔侄關係,因原告提領金額高於洗錢防制法規定提領限額500,000元,為防範銀行人員詢問取款目的,要求原告偽稱「土地分割領現給持分人」為取款原因,以順利通過銀行之關懷提問並為註記,原告提領後,再由陳錦泉駕車搭載原告至系爭房屋交付3,000,000元予被告。又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業於109年8月15日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4,000,000元。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願,卻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屋為其母贈與,欲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店,需要購買機器設備、餐盤、裝潢店面而有短期資金需求等不實訊息訛騙原告,原告因而誤認系爭房屋係贈與,被告開設咖啡店不需支付店租成本,待營運步入軌道後即可仰賴營業收入而有還款之能力,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惟事後查詢系爭房屋非被告之母贈與,係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買賣取得,且被告開設咖啡店未對外營業,係以私人保險會所、會員制方式作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之據點,被告故意向原告謊稱上開不實訊息,使原告誤信被告之還款能力誘使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再者,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被告亦不該當侵權行為,兩造間僅為理財顧問及客戶關係,原告並無給付被告4,000,000元之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三)被告延續前向原告佯稱之不實訊息,且稱需裝修系爭房屋錢不夠,於108年2月5日向原告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領款,原告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3月6日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80,000元。又原告於108年3月中旬至被告任職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找被告,被告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承諾108年7月還款,惟被告108年7月後即迴避原告,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帳戶領取180,000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未以原告主張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不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800,000元、於108年3月11日提領3,000,000元之事,亦不知原告所指之不動產分割及交易事項,自未指示原告如何回答銀行之關懷提問。又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9年8月15日通話(下稱系爭通話)譯文,乃原告事前與親友一同策畫後始撥打電話予被告,意圖以不當方式迫使被告承認不利於己之不實資訊,此觀諸系爭通話過程,原告不斷以重複性、誘導性方式詢問被告,且多次口出穢言,被告在將近40分鐘之對話不堪其擾,為盡早結束通話始順著原告之話語回答,因而口誤承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2款項。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2款項,均係原告贈與被告,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二)原告知悉被告擬經營咖啡店便稱要投資,並表示要投資吉祥數字1,680,000元,被告遂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因聯邦銀行帳戶非被告主要使用帳戶,故未確認原告有無匯入前開投資款。被告於系爭通話過程中聽聞原告提及返還借款之事,直覺反應原告係針對前開1,680,000元投資款,並誤認原告已匯款,始在系爭通話表示「事實上跟你借168萬元」、「168萬會還你」等語,惟被告事後查詢聯邦銀行帳戶餘額並無原告匯款1,680,000元之交易紀錄,亦無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原告僅分別於109年2月2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30日以其約定轉帳郵局帳戶各匯入20,000元,共計60,000元,可見原告頭腦清楚懂得以約定轉帳郵局帳戶作為前開60,000元之支付憑證,並可證明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款項為借款卻未與被告簽署借據,顯不合常理。
(三)被告雖於系爭通話中自承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入厝紅包200,000元,惟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設立登記成立禪意咖啡之時,未實際營業,並考量咖啡店經營不易,擬將店面轉型為邀請親友討論保險及投資理財之聚會場所,故於108年9月24日先辦理歇業登記,直至109年7月21日始正式開幕。原告於開幕當天似有到場並於事後表示已交付入厝紅包200,000元,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到寫有原告姓名或包有現金200,000元之紅包,被告不想讓原告沒面子,故未在系爭通話與原告爭執未收到入厝紅包200,000元。又200,000元之提領時間原告主張係於107年10月25日提領,與禪意咖啡設立登記日108年5月15日、開幕日109年7月21日相隔甚遠,是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並非入厝紅包。又原告於108年3月6日以腳受傷為由,將已用印之取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提款180,000元,被告於同日提領完畢後即至原告住處交付180,000元予原告,原告亦告知華南銀行行員有來電照會,確認原告有授權被告提款,並確認原告已收到180,000元,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8月1日起擔任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理財顧問,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因理財規劃結識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間任職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理財專員,並於108年3月底自華南銀行離職,嗣於109年1月間任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與陳錦泉為男女朋友。
(三)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獨資設立「禪意咖啡」(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嗣於108年9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
(四)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2月26日,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800,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至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00,000元。
(五)被告於108年3月6日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持蓋有原告印章之取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80,000元。
(六)兩造於109年8月15日之系爭通話有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000元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借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關於200,000元、800,000元借款部分,觀諸兩造於系爭通話之對話全文,原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時間,首次提及200,000元及800,000元時,被告即不假思索以附表二編號3、8、21通話時間之內容回應,並非表示未收到此2筆款項,且被告於系爭通話承認有收受原告200,000元及800,000元時,原告尚未辱罵被告,被告陳述時自由意志尚未遭壓迫,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通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61至177、183至184、264、36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200,000元、800,000元之款項,應足採信。至被告以200,000元之提領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與禪意咖啡之設立登記日108年5月15日、實際開幕日109年7月21日等日期相隔甚遠,200,000元並非入厝紅包為由,抗辯其於系爭通話表示200,000元是入厝紅包並非事實,惟被告於系爭通話尚有表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那時候我要裝潢,你說你沒辦法來,20萬要給家萱的。我哪有詐騙你」等語,足認200,000元確係供被告裝潢系爭房屋使用,則原告主張200,000元係107年10月25日提領後交付被告,即未與禪意咖啡之設立登記、開幕日期相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②被告雖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通話譯文,被告並未承認此2筆款項係屬借款,被告於系爭通話中僅承認與附表一所示款項無關之1,680,000元係兩造間之借款。且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問:此4,000,000元在109年8月15日原告提出之錄音電話催討之前,原告有無向被告催討過?)沒有。」、「(問:4,000,000元部分有無說清楚是借款?)沒有說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60、363頁),足認兩造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③關於3,00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提出取款憑條、系爭通話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61至177頁),惟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提領前開款項,尚無法證明已交付予被告,而觀諸系爭通話全文,被告於系爭通話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雖對原告表示有將3,000,000元交付被告之質疑,以「我哪有說沒這回事?」回應,然依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敘及此3,000,000元之回應全文以觀,被告陳述之真意是原告將其中1,780,000元借予陳錦泉,其餘款項在原告帳戶,且被告於系爭通話承認之1,680,000元借款,通觀系爭通話全文,顯與附表一所示款項無關,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被告未承認收受3,000,000元。因此,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原告已交付3,000,000元予被告,參以原告業已自承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⑵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附表一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款項,共計4,000,000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願,原告聽信被告佯稱系爭房屋為其母贈與,欲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店,需要購買機器設備、餐盤、裝潢店面而有短期資金需求等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二第309頁),為被告所否認,惟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願且有向原告表示前開不實訊息。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關係,或經營咖啡店而有資金需求之說詞,乃被告向原告表達其名下財產及經濟狀況,至多為原告個人選擇是否交付上開款項之動機,被告並無以詐欺、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程度之方法介入影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且原告實際上係因被告為乾女兒之緣故,始願意交付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另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已交付被告,亦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之款項,共計4,000,000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000元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倘兩造間就4,000,000元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給付之原因甚多,於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給付,該給付究係基於兩造情誼、贈與,或有其他契約存在,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能以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逕論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須就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1、25至28、31至32等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161至177、367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原告乾女兒之身分而收受附表一編號1、2款項。參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係稱:「(問:4,000,000元也是因為被告是乾女兒,才拿錢給被告?)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核與被告於系爭通話所陳相符。且原告於附表二之對話多次提及十分珍惜兩造間之感情,原告將被告視為乾女兒看待,足見原告主觀上基於此親密關係及長輩疼惜晚輩之情,始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之款項予被告花用,依原告當事人訊問之陳述,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屬贈與,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2之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舉證前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難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又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原告已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予被告,亦難認被告就此構成不當得利。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000,000元,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延續前向原告佯稱之不實訊息且稱需裝修系爭房屋錢不夠,於108年2月5日向原告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領款,原告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3月6日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80,000元。又原告於108年3月中旬至被告任職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找被告,被告即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承諾108年7月還款,惟被告108年7月後即迴避原告,原告始知悉受騙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領取180,000元部分,你是有把你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是。」、(問:你是何時、何地、何原因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108年2月5日被告向我討取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因為被告認我當義父,並且說要裝修系爭房屋錢不夠,所以跟我要華南銀行存摺、印章要從裡面領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你交給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就是要讓被告自己從裡面領錢?)是。」、「(問:被告領完180,000元之後告訴你,你如何表示?)我說好,我知道了。」、「(問:按照原告所述,被告領取這筆180,000元就是原告要給被告作為修繕系爭房屋使用?)是。」、「(問:所以就是要贈與給被告嗎?)不是,是借貸。」、「(問:你有無告訴被告說明白這是借貸?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沒有說明白這是借貸,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原告係因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任由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80,000元,被告並無以詐欺或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以取款。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08年7月後即迴避原告,原告始知悉受騙一情,被告否認有迴避原告,且被告取得180,000元後對於原告之態度是否不如以往,此為原告內在感受,均不影響原告出於己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任由被告提領180,000元之決定,自不因原告事後感到不悅反推被告詐欺原告。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帳戶領取180,000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被告雖抗辯已將領得之180,000元交付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然由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之前開陳述,可認原告基於被告為乾女兒之緣故,自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任由被告在系爭帳戶內提領180,000元,應屬原告對被告之贈與行為,是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80,000元固受有利益,惟具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0,000元,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李怡蓉
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25日
200,000元
2
107年12月26日
800,000元
3
108年3月11日
3,000,000元
總計
4,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談話者
對話內容
1
3:53
被告
阿伯,我事實上跟你借…。我店要用的時候事實上是跟你借168萬。
2
3:59
原告
168萬?那20、80的妳沒算進去。
3
4:13-
4:23
被告
阿伯,我跟你說,我當初有問你。你說要給我做生意還是什麼的,那是你要給我的。
4
4:24-
4:42
被告
那168萬是我跟你借的。我也想說我這陣子想說生意做不起來。我想說要房子借貸直接還?你168(萬),其他的沒有啊,我哪有跟你詐騙。你是在說什麼?
5
4:43
原告
20萬和80萬的呢?
6
4:44-
4:52
被告
20是我開幕的時候,你算包給我的。你忘記了嗎?
7
4:58
原告
我哪有包20給你?
8
5:00-
5:07
被告
那時候我要裝潢,你說你沒辦法來,20萬要給家萱的。我哪有詐騙你。
9
5:45
被告
20萬是入厝紅包。
10
5:49
原告
不算數,紅包沒有人包那麼大包的紅包啦!
11
5:55-
6:01
被告
那168萬那時候我要借貸,你說要先借我用,我現在是跟你借168萬,我什麼時候有跟你詐騙?
12
6:02-
6:17
原告
你這20(萬)和80(萬)的沒加進去,20(萬)和80(萬)的沒加進去,加進去268(萬)。高雄分行300萬,(共)418萬。你都亂來。
13
6:18
被告
高雄分行是168萬。
14
6:21-
6:26
原告
300萬。陳錦泉…去領的。
15
6:27-
6:31
被告
其他的(錢)是在你的戶頭,那時幫你存進台幣裡面了。他事實上是借168萬。
16
6:35
原告
反正我就是領300萬給妳就對了!
17
6:39-
6:41
被告
你領,阿其他錢我是幫你存在台幣裡面啊。
18
7:30
被告
20萬是你說入厝,要包20萬。
19
7:33
原告
沒有啦,入厝沒有人包那麼大包的。
20
7:50
原告
你傷心什麼?你12/2680萬,兩條加起來100萬,這兩條都沒…。
21
8:02
被告
80萬是我那時候開店沒錢,要借貸,你說你把我當女兒,那80萬你幫忙付,不用還。你只跟我說168萬要還。
22
8:27-8:31
原告
陳錦泉和我去領300萬來你店裡後給妳,妳還說沒有。
23
8:32-
8:47
被告
我哪有說沒這回事?你領300萬,他是跟你拿178萬,後來其他的錢幫你存入台幣裡。你現在有兩筆台幣的錢在裡面。
24
9:04
被告
我事實上欠你168萬。
25
9:43-
9:55
被告
阿伯,我跟你說,那168萬是我欠你的,我確定。那20萬和80萬,當初我有困難時,你說你認我為乾女兒,叫我拿去用。你說我和 安緣 一人一半。
26
13:19
被告
我…我什麼時候有領?你那個20萬是我入厝的時候,你自己說20萬是入厝紅包。你說你認我當乾女兒。
27
14:58
原告
我沒有把你當作乾女兒,是你從頭到尾說要做我的乾女兒。
28
15:02
被告
抱歉,我沒有想要當你的乾女兒。你女兒就不想當你女兒了,我怎麼會想要當你女兒?是誰跟你詐騙?你自己想清楚,沒有(利)用你。你是哪隻手看到我跟你借(錢)?
29
15:35
被告
你那時候168萬說要投資的,事實上現在生意也做不起來,我也是要關了,所以錢也是回不來,我想說你要伯伯,我錢會盡量借出來還。
30
16:00-
16:08
被告
你如果硬要,這168萬投資,現在店要關了,我也沒辦法還你。你如果要凹我,我也沒辦法。
31
16:41
原告
你哪有沒有說謊?你就是利用我心軟、利用我惜情,我領錢出來都沒有和你寫借據、沒有跟你寫借條。
32
18:25
原告
我哪有跟你吵這點。那是你厲害,利用我惜情。
33
23:12
被告
那都是你在講,你沒有包沒有人搶你,你自己心甘情願的。
34
23:18
原告
齁,你實在有夠狠的。
35
24:33
被告
當初的入厝的20萬是要你包的紅包,我從來沒強迫你。
36
24:37
原告
那是我一時口誤。
37
24:40
被告
口誤是你的事,我那時還有問過你。
38
24:52
原告
…用在保單裡面。
39
25:47
原告
108/3/11和陳錦泉去高雄分行領300萬出來,領去店裡給妳,這些都沒拿到?
40
25:58
被告
那已經做你的保單,都有在保單裡面,麻煩你去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