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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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告 周雨璇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 律師

蕭翊展 律師

被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昭堂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權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ng_chang」,佯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致原告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即先後匯款5萬元、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原告收受上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ng_chang」,佯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致原告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價金,惟被告卻交付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予原告等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而以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萬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智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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