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樹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樹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陸年 ,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其餘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春樹為實際經營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益昌公 司)、益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盈公司)及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鵬公司)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 王正源 所靠行於國方汽車貨運行(下稱國方貨運行)、車
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146-GP號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失竊, 嗣謝春樹 以不詳方式取得146-GP號車後,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王正源上開146-GP號車之引擎號碼,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FQ-515號車)之引擎號碼(即6D00-000000號)(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而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王正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於不詳時、地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下稱IR-223號車牌),懸掛於146-GP號車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路旁。
㈡緣 詹丙奇 所靠行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通運公
司)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KH-479號車,車身號碼:FP418D-A43074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失竊,嗣謝春樹以不詳方式取得KH-479號車後,竟承前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詹丙奇上開KH-479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NQ-581號車)之引擎號碼(即6D00-000000號),並將車身號碼變更為FP418D-A31844號(起訴書誤載為FP418D-A43074號),而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詹丙奇、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NQ-581號車之車牌,懸掛於KH-479號車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200之2號。
㈢緣 黃金德 所靠行於山隆通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108-KA號車,車身號碼:FP418D-A42443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失竊,嗣謝春樹以不詳方式取得108-KA號車後,竟承前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黃金德上開108-KA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FQ-515號車之車身號碼(即FP418D-A42008號)、引擎號碼(即6D00-000000號),而變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黃金德、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FQ-515號車之車牌,懸掛於108-KA號車車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200之2號。
㈣緣 李金標 所靠行於華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華國運輸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KZ-570號車,車身號碼:
YS2PA4X2Z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連同KE-57號拖車板架一併遭 潘明緯 (綽號「徒弟」)竊取得手,謝春樹明知潘明緯向其兜售之KZ-570號車及KE-57號拖車板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5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約25萬元之代價,向潘明緯購買該KZ-570號車(連同KE-57號拖車板架)後,再承前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李金標上開KZ-570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已由謝春樹向監理機關辦理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X6-245號車)之車身號碼(即YS2PA4Z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即0000000號),而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李金標、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停放於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石龜國小旁產業道路。
㈤迨於94年6月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286號
搜索票,查獲停放在雲林縣○○鎮○○路200之2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段○○○號)之KH-479號車(懸掛NQ-581號車牌)、108-KA號車(懸掛FQ-515號車牌)各
1輛,並扣得X6-245號車牌0面(下稱X6-245號車牌),並經由謝春樹帶同,在雲林○○○鎮○○路○○號門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板架1具;另為警尋獲謝春樹停放在 尤永財 保養廠附近雲林縣○○鎮○○路路旁之146-GP號車(懸掛IR-223號車牌),以及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石龜國小旁產業道路(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旁)尋獲KZ-570號車(未懸掛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王正源、尤永財、詹丙奇、黃金德、 鄭炳 坤、李金標、 許金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王正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詹丙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切結書、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黃金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切結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李金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KZ-570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平板車架,車架號碼:974201號)、贓物認領切結書、拖車使用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相關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實際經營之益盈公司曾購得1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又其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曾購得1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以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後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變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車輛均係伊向他人購買,自己不識字,眼睛也開過刀,不可能偽、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且這些車都沒有什麼價值,伊也不可能花錢買車後,再買贓車回來偽、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云云。經查:
㈠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車(懸掛IR-223號車牌)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號車(懸掛FQ-515號車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害人王正源靠行於國方貨運行之146-GP號車(引擎號碼6D
00-000000號),係於94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街與臺糖路路口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王正源於警詢指述明確(見斗警偵字第095100036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0、11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見警卷㈣第15、21頁;本院卷卷一第173頁)在卷可憑;被告以其實際經營之益盈公司向 鄭炳坤 所購買靠行於宏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之FQ-515號車(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鄭炳坤於警詢陳稱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保三壹警刑字第095000056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92頁;本院卷卷三第6頁至第7頁反面),復有FQ-515號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本院卷卷一第175、254頁)在卷可佐,而該FQ-515號車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揭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75、25
3頁)附卷可參;又上開為警查獲懸掛IR-223號車牌之曳引車,引擎號碼原係「6D00-000000號」,為警還原後之引擎號碼則係「6D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車輛照片3張(見警卷㈣第15、17、18、19頁)附卷可參,且據證人王正源於警詢指稱:146-GP號車係伊所使用,該懸掛IR-223號車牌之曳引車,車上有國方貨運行之交通簽收單、驗車收據,車輛正後方處、右後輪處及底漆顏色均為豬肝紅,確認為146-GP號車無誤等語(見警卷㈣第11頁),足徵前揭為警查獲時懸掛IR-223號車牌之曳引車,實為被害人王正源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車,惟其引擎號碼業遭偽造成FQ-515號車之引擎號碼無訛。
⒉再者,被害人黃金德靠行於山隆通運公司之108-KA號車(車
身號碼:FP418D-A42443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係於94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空地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黃金德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㈡第45、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切結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見警卷㈡第49至56頁)在卷可憑;被告以其經營之益盈公司向鄭炳坤所購買靠行於宏義公司之FQ-515號車(詳附表二編號2),而該FQ-515號車之車身號碼為FP418D-A42008號、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已如前述;又上開為警查獲懸掛FQ-515號車牌之曳引車,車身號碼原係「FP418D-A42008號」,為警電解還原後之車身號碼則係「FP418D-A42443號」,引擎號碼原為「6D00-000000號」,為警還原後之引擎號碼則為「6D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車輛照片4張(見警卷㈡第20至24頁、第47至50頁;本院卷卷三第157頁)附卷可參,且據證人黃金德於警詢指稱:108-KA號車係伊所使用,該懸掛FQ-515號車牌之曳引車,車廂內方向盤旁有伊做的暗鎖,已經被拔除,但有留下痕跡,後方第五輪下面有燒焊痕跡,確認為108-KA號車無誤,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被更改,車輛也更換顏色,失竊當時顏色是上藍下紅等語(見警卷㈡第45、46頁),可見前揭為警查獲時懸掛FQ-515號車牌之曳引車,實為被害人黃金德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車,惟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遭偽造成FQ-515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無訛。
⒊就上開為警查獲懸掛IR-223號車牌之曳引車,被告辯稱:係
透過1名介紹人(綽號「 阿明 」,已經過世)向潘明緯(綽號「徒弟」)購得,潘明緯是先將該輛曳引車開到尤永財(綽號「 阿財 」)那裡修理,才去找伊的,潘明緯說過幾天才會將證件拿來,該車尚未辦理過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懸掛IR-223號車牌之曳引車,是潘明緯直接開去尤永財的修理廠,被告沒有直接接觸該曳引車,被告要求潘明緯拿出車輛的資料時,潘明緯也無法拿出來,故該車尚未辦理過戶,所以被告無法偽、變造引擎號碼,或將非屬該車的車牌懸掛上去等語。就上開為警查獲懸掛FQ-515號車牌之曳引車,被告則辯稱:係透過綽號「八里」之人(即 戴嘉祈 )向鄭炳坤靠行之宏義公司所購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鄭炳坤之證詞意在規避FQ-515號車,出售予被告之前,有遭偽、變造之可能,其證詞不實在等語。惟查:
⑴就懸掛IR-223號車牌之曳引車:
①證人潘明緯於100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
綽號「徒弟」,目前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認識謝春樹蠻久的,曾經賣給謝春樹兩部曳引車,均是伊偷來的,先偷其中一部只有曳引車車頭,應該是在臺北外雙溪偷的,另再偷一部曳引車有連著拖車板架,是在花蓮新城偷的,兩輛曳引車廠牌都是瑞典SCANIA的,沒有日本三菱或FUSO的,年份也差不多,沒有在屏東、高雄或臺南偷過車來賣給謝春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2頁反面、第133至134頁、第135頁)。參以被害人王正源失竊之146-GP號車(即為警尋獲時懸掛IR-223號車牌之曳引車),實係於高雄市○○街與臺糖路路口失竊,廠牌為日本三菱,與證人潘明緯證稱曾出賣予被告兩部其所竊得曳引車之竊車地點、廠牌均不符,是被害人王正源失竊之曳引車應非被告向證人潘明緯購得,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②證人尤永財於94年6月9日警詢時陳述:警方於94年6月6
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距離伊工廠不遠處之產業道路所尋獲懸掛IR-223號曳引車,伊親眼看到是伊的客戶謝春樹開去停放在該處的,在查獲約1個月前,謝春樹有當面交代伊安裝子車的升降幫浦,後來伊人手不足做不出來,但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見警卷㈣第8、9頁),並於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板金工作,在伊工廠附近雲林縣○○鎮○○路即產業道路,查獲一部曳引車車頭,在伊工廠查獲一部拖車板架及石龜國小附近查獲一部曳引車車頭,均是謝春樹將車牽去給伊保養的,謝董(即謝春樹)是先將在南生路查獲之曳引車送過來給伊保養、修理車旁護欄,是在伊打烊後,下午6、7時許牽過來的,該車一開始就放在南生路,因為南生路就在伊工廠附近,有無懸掛車牌伊沒有印象;謝春樹是先打電話給伊,說要牽車來保養及交代更換哪些零件;伊不會也沒有偽、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1頁及其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反面),足徵該懸掛IR-223號車牌之曳引車,應係被告分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IR-223號車牌以及被害人王正源之146-GP號車後,再將IR-223號車牌懸掛於146-GP號車,並停放於證人尤永財修車廠附近雲林縣○○鎮○○路路旁明確。
⑵就懸掛FQ-515號車牌之曳引車:
①證人鄭炳坤94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94年6
月6日於○○鎮○○路益昌公司查獲4部贓車,其中有一部FQ-515【車身號碼FP418D-A42008】是由你賣出嗎?請告知當時情形?)該車於93年11月18日經朋友戴嘉祈介紹賣給益昌公司老闆謝春樹,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問:該車賣出之前,你有無更改過車體號碼或其他變造情事?)沒有。(問:益昌公司老闆謝春樹跟你有何關係?)本來不認識,是這次買賣認識的,賣車的錢是謝春樹匯款至宏義公司等語(見警卷㈡第91、92頁),並於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從事運輸業,自己之曳引車多靠行在宏義或宏盛公司,曾經出賣一部FQ-515號曳引車給他人,該車原係他人靠行於自己所屬之宏義公司,後來伊才向宏義公司購買,該車的顏色好像是藍綠色,但是出廠日期,買賣是否經由戴嘉祈介紹,以多少價錢出賣給誰都忘記了;當初會賣車是因為大樑即曳引車前輪、帶動輪位置斷掉,駕駛上會有危險,電焊修理將大樑接回去必須花1個多月的時間,因工作趕著需要用車,才會想賣掉買新車,也因大樑斷掉,沒辦法賣到當時的市價;(提示警卷㈡戴嘉祈94年8月11日立具之切結書)(問:此張切結說內容「本人戴嘉祈在93年11月初介紹益昌交通公司謝春樹購買宏義交通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一部,訂金5萬元正,為戴嘉祈先預付,其餘尾款、交車事宜,為謝春樹自行處理。本車戴嘉祈未經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有無印象?)這個人真的不認識,通常在運輸業進行曳引車買賣,是同業釋放賣車訊息,就會有人來看車,若與買受人談妥價錢,後續就由買方直接和車行洽談,與車行簽訂買賣契約,錢也直接匯給車行,因當時伊要向車行買新車,錢的部分就與車行做扣抵,交車時伊確定對方已經匯錢,車行才會辦理後面的手續;伊可以確定該車沒有偽、變造過引擎號碼,因為伊的車靠行在宏義公司20幾年,該公司做生意很正派,不太可能將車賣給別人時,偽、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且營業車每年都要驗車,檢驗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以買賣通常不會去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只針對車行老闆;(提示警卷㈡第47頁曳引車照片【即扣案懸掛FQ-515號車牌之曳引車】)(問:
請確認這部車是否是你原本在開的那部曳引車?)不是,顏色雖然一樣,但是不同型,外表也不同,後照鏡不一樣,下面也改過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戴嘉祈(綽號「八里」)於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從事修理卡車、曳引車拖車頭等工作,謝春樹有牽車給伊修理,但已經很久沒有從事修車工作了;伊是之前從事工程業時認識謝春樹,謝春樹從事開車行及大卡車買賣工作,曾介紹謝春樹買車,謝春樹同意賣價後,由伊幫忙看車,待謝春樹決定後,再由伊支付賣家訂金;FQ-515號車記得是透過車行知道車主要賣靠行車,伊介紹謝春樹買的,印象中是最後一次介紹,謝春樹有興趣購買,伊代謝春樹到臺北縣(改制前)三峽看車,謝春樹同意買車後,伊預先支付定金5萬元,其餘價金由謝春樹處理;與車行往來講求信任,車行介紹的車,還在使用的車,不會懷疑有什麼問題;(提示警卷㈡第47頁曳引車照片【即扣案懸掛FQ-515號車牌之曳引車】)(問:當時是否介紹謝春樹買這部曳引車?)是這種車型,但車型都一樣,認不出來;(提示警卷㈡戴嘉祈94年8月11日立具之切結書)(問:此張切結說內容「本車戴嘉祈未經手」係指何意?)伊付定金給賣方,剩下交給買賣雙方辦理交車、過戶等事宜,伊代謝老闆(即謝春樹)看車而已,講白一點就是沒賺錢,只是預付定金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而證人鄭炳坤與被告案發時並不熟識,亦無恩怨過節,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堪以採信。
②由證人鄭炳坤上開證詞,衡以被害人黃金德之108-KA號靠行
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於94年4月25日失竊,而證人鄭炳坤靠行之宏義公司,於被害人黃金德之108-KA號車失竊前之93年12月2日,即將FQ-515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實際經營之益盈公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53至25
5頁),足徵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懸掛FQ-515號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與FQ-515號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同之曳引車,並非被告自證人鄭炳坤購得之FQ-515號曳引車,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黃金德之108-KA號車後,再將FQ-515號車牌懸掛於108-KA號車,並停放於雲林縣○○鎮○○路200之2號明確。
⒋再者,為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兩輛曳引車,前者係被害人王正源於94年1月14日所失竊之曳引車,後者係被害人黃金德於94年4月25日失竊之曳引車,已如前述,被告自證人鄭炳坤購得FQ-515號車係在上開兩車失竊時間之前,又前者為警查獲時懸掛IR-223號車牌,引擎號碼竟恰與被告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取得FQ-515號車之引擎號碼相同,後者為警查獲時係懸掛FQ-515號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恰與前揭FQ-515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吻合,酌以證人潘明緯、尤永財、鄭炳坤、戴嘉祈前揭證詞,顯見此變換車體之借屍還魂手法,與被告購得FQ-515號車之前手即證人鄭炳坤並不相關,顯見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兩輛曳引車,實係被告先自證人鄭炳坤購得大樑受損之FQ-515號車,再由被告分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被害人王正源、黃金德失竊之曳引車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FQ-515號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IR-223號車牌;⑵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FQ-515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FQ-515號車牌甚明。
⒌綜上,應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曳引車之引擎號碼
為FQ-515號車之引擎號碼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FQ-515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行屬實。
㈡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車(懸掛NQ-581號車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害人詹丙奇靠行於山隆通運公司之KH-479號車(車身號碼
:FP418D-A43074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係於94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 村中興工 業區中隆1號前停車場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詹丙奇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㈡第70、7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切結書、詹丙奇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見警卷㈡第74至81頁;本院卷卷一第82頁)在卷可憑;被告自 廖海桐 購得靠行於宏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之NQ-581號車,並於93年6月4日過戶登記予其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詳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NQ-581號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卷一第235、254頁)在卷可佐。而該NQ-581號車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NQ-581號車原車牌號碼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82、250、251頁)附卷可參;又上開為警查獲懸掛NQ-581號車牌之曳引車,車身號碼原係「FP418D-A31844號」,為警電解還原後之車身號碼則係「FP418D-A43074號」,引擎號碼原為「6D00-000000號」,為警還原後之引擎號碼則為「6D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車輛照片4張(見警卷㈡第20至24頁、第72至75頁、第80頁;本院卷卷三第157頁)附卷可參,且據證人詹丙奇於警詢指稱:KH-479號車係伊所使用,該懸掛NQ-581號車牌之曳引車,車廂內之音響喇叭為伊所改裝,改在車廂兩邊,中間置物架之收音機及置物架旁之無線電擴大機均為伊所裝設,確認為KH-479號車無誤,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被更改,車輛也更換顏色等語(見警卷㈡第70、71頁),足認前揭為警查獲時懸掛NQ-581號車牌之曳引車,實為被害人詹丙奇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車,惟其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成「FP418D-A31844號」,引擎號碼則經偽造成NQ-581號車之引擎號碼無訛。
⒉就上開為警查獲懸掛NQ-581號車牌之曳引車,被告辯稱:係向購得廖海桐之靠行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4年6月7日警詢時、偵查中自陳:車身號碼FP418D
-A31844號(電解還原前)之曳引車,是跟廖海桐買的,廖海桐欠靠行公司錢,將車拿去基隆的當舖典當15萬元,事後當舖請伊處理,伊在去年快過年時將車子牽回來,但詳細時間要看明細等語(見警卷㈡第6頁;94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10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取得NQ-581號車之過程,此有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日盛公司陳報狀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註銷文件簽收單、汽車貨運業務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斗南新光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復華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第250至252頁;本院卷卷三第22、28、30、31、49、
50、53頁),足見被告至遲於94年2月1日即取得NQ-581號車之占有,而被害人詹丙奇之KH-479號靠行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於94年4月21日始失竊,足徵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懸掛NQ-581號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與NQ-581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同之曳引車,並非被告自廖海桐購得之NQ-581號靠行曳引車,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詹丙奇之KH-479號車後,再將NQ-581號車牌懸掛於KH-479號車,並停放於雲林縣○○鎮○○路20
0之2號明確。⑵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曳引車,係被
害人詹丙奇於94年4月21日所失竊之曳引車,而被告至遲於94年2月1日即取得NQ-581號車之占有,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取得上開廖海桐NQ-581號靠行曳引車車,係在上開被害人詹丙奇失竊之曳引車失竊時間之前,又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曳引車,為警查獲時竟懸掛NQ-581號車牌,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恰與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取得之NQ-581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符,益徵此變換車體之借屍還魂手法,並非廖海桐所為,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曳引車,實係被告先取得廖海桐NQ-581號靠行車,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詹丙奇失竊之曳引車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NQ-581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NQ-581號車牌明確。
⒊綜上,應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
為「FP418D-A31844號」、引擎號碼為NQ-581號車之引擎號碼等犯行屬實。
㈢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車(未懸掛車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害人李金標所靠行於華國運輸公司之KZ-570號車(車身號
碼:YS2PA4X2Z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係於94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連同KE-57號拖車板架一併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李金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2、13頁;見警卷㈣第
12、13頁),並有李金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KZ-570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平板車架,車架號碼:974201號)、贓物認領切結書、拖車使用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㈡第14至16頁、第18頁、第30至34頁;警卷㈣第16、2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透過其長子 謝秉逸 自許金龍購得X6-245號車,並過戶登記予其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詳附表二編號3),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許金龍於警詢陳稱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95頁),復有X6-245號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卷一第176、260、261頁)在卷可佐,而該X6-245號車之車身號碼為YS2PA4Z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警卷㈢第36頁;本院卷卷一第259頁)可資佐證;又上開為警查獲未懸掛號車牌之曳引車,車身號碼原係「YS2PA4Z0000000000號」,為警還原後之車身號碼則係「YS2PA4X2Z00000000號」,引擎號碼原為「0000000號」,為警還原後之引擎號碼則為「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還原前之車身號碼誤多載最後1碼為YS2PA4Z00000000000)、車輛照片19張(見警卷㈣第16至19頁;本院卷卷二第51至58頁)附卷可參,且據證人李金標於警詢指稱:KZ-570號車、車架號碼974201號平板車架均係伊所使用,一併失竊,該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車頂及油箱均有凹陷,司機座旁之車門是黃底,保險桿有受損情形,右側車門腳踏板有綁一瓶離合器油,確認為KZ-570號車無誤等語(見警卷㈡第13頁;警卷㈣第13頁),益見前揭為警查獲時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實為被害人李金標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車,惟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偽造成X6-245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無訛。
⒉就上開為警查獲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使用X6-245號車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被告辯稱:該車係透過潘明緯(綽號「徒弟」)購得,潘明緯沒有跟伊說車子的來源,伊也沒有變造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X6-245號車是以其子謝秉逸名義向許金龍購買的,兩面車牌新領回來,但車子已於94年6月3日凌晨在店門口不見,以為是別人要擄車勒贖,所以沒有報案,監視器也沒有錄下小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潘明緯將偷來的曳引車出賣予被告前,僅對被告說,有一輛朋友的車要賣,並未先對被告說要偷怎樣的車,再用多少錢賣給被告等語,惟查:
⑴被告涉犯故買贓物部分:
①就KZ-570號車連同KE-570號拖車板架部分,證人潘明緯於10
0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綽號「徒弟」,目前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認識謝春樹蠻久的,曾經賣給謝春樹兩部曳引車,均是伊偷來的,先偷其中一部只有曳引車車頭,應該是在臺北外雙溪偷的,另再偷一部曳引車有連著拖著板架,是在花蓮新城偷的,兩輛曳引車廠牌都是瑞典SCANIA的,沒有日本三菱或FUSO的,年份也差不多;在花蓮新城偷的那部曳引車連同拖車板架,賣給謝春樹20萬或20幾萬,當時跟謝春樹說沒有證件及大牌,才會這麼便宜,伊將車從花蓮開過來路途中,已將車牌折半丟到山谷裡;在花蓮新城偷的那部車應該是半夜去偷的,當晚馬上開到雲林,隔天早上才將車交給謝春樹,是將車開到交流道附近,再打電話告訴謝春樹車子在哪;大約在偷車前一星期前,有告訴謝春樹說,大概什麼年份、型號的車要賣,謝春樹說要買,伊才下手偷,沒有偽、變造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三第128頁反面、第129至132頁反面),足徵為警在雲林縣○○鎮○○路100之2號查獲前揭被害人李金標失竊之KZ-570號靠行車及在雲林縣○○鎮○○路○○號門前查獲之KE-57號拖車板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證人潘明緯竊得之贓物,嗣由證人潘明緯以低價出售與被告無誤。
②再者,被告於94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
龜國小旁產業道路所查獲之曳引車即KZ-570號車,是伊以20萬元向綽號「徒弟」之人購得,由「徒弟」約1星期前開去尤永財的保養廠,購買當時不知道是贓車,但拿錢給綽號「徒弟」之人時,「徒弟」有說這部車不乾淨,伊就知道是贓車,但綽號「徒弟」之人缺錢,伊還是將車買下等語(見警卷㈣第2、3頁),參酌證人潘明緯前揭證述:當時跟謝春樹說,沒有證件及大牌,才會這麼便宜等語,又被告於95年
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從事車行工作10多年,經營項目包括向他人購車,中古車交換、買賣,將中古車買回來整理過後,再賣給人,買車時依照年份,大概會知道行情價,買賣成交價由伊決定;買車會檢查車主提供之行車執照,再檢查有無欠稅,如果沒有行照的車,會怕有問題,因為現在有很多贓車等語(見偵卷㈠第215頁),是被告係具有曳引車交易知識之成年人,主觀上就曳引車車輛之交易過程充分瞭解,竟在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下,向證人潘明緯復以低廉之價格購買沒有相關車輛證件之曳引車,顯然悖於常態之交易方式,衡諸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應知悉證人潘明緯所出售之曳引車及拖車板架來源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任意購買之,故被告辯以不知為贓物云云,殊難憑信。至證人潘明緯雖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用瞞的告訴謝春樹,車子是朋友不想開的,想要賣掉,或說不知道什麼原因,人家不要了,沒有明講要偷車來賣謝春樹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5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當知該曳引車及拖車板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收購之,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
⑵被告涉犯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部分:
被告為警於雲林縣○○鎮○○路200之2號查獲X6-245號車牌0面,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㈡第20至24頁)附卷可參,至就X6-245號車,證人許金龍於95年1月3日警詢時指稱:益昌公司為警查獲之X6-242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是伊連同其他兩部車,一併以221萬元出賣與益昌公司等語,有被告提出許金龍與謝秉逸簽訂之車輛車輛買賣同意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第259至261頁)在卷可參,觀諸前揭車輛之交易過程,車輛買賣同意書簽訂之日期為94年4月22日,該同意書內容約定許金龍所屬宏慶貨運公司交車之日期亦為94年4月22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實際經營益昌公司之日期為94年5月12日,並於94年5月19日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號(詳附表二編號3所載),是被告至遲於94年5月19日即取得X6-245號車(含新領車牌)之占有,而被害人李金標之KZ-570號靠行車,係在後於94年5月23日始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失竊,已如前述,而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曳引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竟均遭偽造,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恰與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取得X6-245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同,酌以證人潘明緯、許金龍前揭證詞,顯見此變換車體之借屍還魂手法,應非證人許金龍、潘明緯所為,亦與
2人無關,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曳引車,實係被告先透過其長子謝秉逸自證人許金龍購得X6-245號車,再由被告向證人潘明緯購得上開被害人李金標失竊之曳引車(含拖車板架)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曳引車(車頭)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X6-245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尚未懸掛車牌即為警於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石龜國小旁產業道路查獲該已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KZ-570號車甚明。
⒊綜上,應認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曳引車及拖車板架
為贓車仍故買之,嗣並偽造該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X6-245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行屬實。
㈣至被告辯稱自己不識字云云,惟被告係實際經營車行,從事
曳引車買賣之人,為具一般事理能力之人,對於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應有基本之辨別能力,又被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症狀「右眼視力模糊」,診斷為「右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皺摺」,然處置意見欄亦載明被告係於98年8月24日住院,同年月28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黃斑部皺摺移除手術等情,上開手術距離被告本案被訴前於93、94年間涉犯本案前揭犯行已有4年之久,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⒉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倘被告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既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二罪即便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部分號碼磨去後,刻上新的號碼,則原來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已不復存在,應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變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而因偽造及變造規定於同一法條,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益,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至於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均屬之。且故買贓物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即克成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故買上開贓車,其目的在於作為借屍還魂之車體之用,從而,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4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應係在被害人各該曳引車失竊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間而屬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故買贓物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一、㈣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變造車身號碼,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變造引擎號碼,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應包括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如前述,且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在案,自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
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8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於88年11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案件,上開作為偽造車體之曳引車,最早失竊者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曳引車,其失竊之時間為94年1月14日,而被告係於94年6月6日為警查獲該已遭偽造引擎號碼之曳引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係於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
4月10日前)為偽造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行為,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不論以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之素行,不思以壯年之身,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故買贓物、借屍還魂之偽造曳引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方式為本案犯行,助長竊風,殊無足取,且危害車籍管理制度,增加被害人尋回車輛之困難度,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94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㈣第1頁),自陳有前揭眼疾,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家中有太太及四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即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至㈥部分),被告於上述之時、地變造私文書之後,均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車牌,並均據以行使,亦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正源、詹丙奇、黃金德、李金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原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為偽造私文書等情,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因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而生犯罪事實之減縮效力,本院仍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現有卷內資料觀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上開偽造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而行使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就起訴書原犯罪事實㈤部分,記載「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而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就該車之犯罪事實,應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就此部分,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 許修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FP51D-A00236號曳引車之車頭(下稱WG-916號車),於89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被告謝春樹以不詳方式取得該車頭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車牌000-00號懸掛於前揭車頭,並將車身號碼變更為FP51D-A01439號,而變造私文書,被告於上述之時、地變造私文書之後,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車牌,並均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許修銘,嗣於94年6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200之2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段○○○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且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許修銘、證人 劉月里 、 謝正雄 、 蔡木成 之證述及相關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春樹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懸掛697-GH號車牌這部,是伊透過謝正雄向劉月里購得之靠行車,買的時候車頭有撞凹,買回來交給綽號「 木成仔 」之人修理,也有給高雄燕巢綽號「小胖」之人修理,修理好準備拿來賣的,一切合法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這部車是被告在93年8月8日以65萬元向銀航通運有限公司購買,有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文件,而許修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於89年8月18日即失竊,距離被告購得懸掛697-GH車牌之曳引車(車身號碼經變造為WG-916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已經4年之久,況且劉月里購入697-GH車時即非新車,自不能認定最後一手購得之被告,有偽、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就車牌號碼00-000號車,被害人許修銘雖於警詢中指述:伊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車身號碼FP51D-A00236號),係於89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前)埤頂路300號前失竊,為警查獲懸掛697-GH號車牌之綠色曳引車,確定是伊所遺失,車廂內儀表板有靠行公司的無線電腳座,排檔座旁有安裝無線電主機之痕跡,後方第5輪旁也有公司裝設打黃油之裝置,找到時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被變造,車子顏色亦被更換等語(見警卷㈣第57、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切結書、汽車保險單、汽車新領領牌照登記書(原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及指認照片2張(見警卷㈡第60至62頁,第64至69頁)在卷可憑,且為警查獲懸掛WG-916號車牌之曳引車,原車身號碼為FP51D-A01439號,經電解還原結果車身號碼為FP51D-A00236號,原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經還原結果為6D00-000000號,而與697-GH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相同,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697-GH號車(原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及照片2紙(見警卷㈡第59、68頁;本院卷卷一第83頁)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於銀航公司、發生
交通事故車頭毀損之697-GH號曳引車(下稱697-GH號車)之過程,業據證人謝正雄於94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為警查獲懸掛車牌000-00號之曳引車,是93年6月24日因修理廠朋友告知有一部發生事故之曳引車要出賣或修理,才出面與劉月里接洽買車事宜,因該車有貸款未處理,才又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謝春樹去購買該車,因劉月里不識字,故買賣契約書係由伊擔任代理人代簽,後由謝春樹於93年8月30日匯款給劉月里,並將車吊回去修理等語(見警卷㈡第89頁),核與證人劉月里於94年6月27日警詢指稱及於100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為警查獲懸掛車牌000-00號(車身號碼FP51D-A01439)之曳引車,當初是買舊車,因於93年6月19日在南投縣草屯發生車禍,車輛全毀,伊乃以50萬餘元賣給綽號「 謝仔 」之人(非謝春樹),然後「謝仔」又賣給誰就不知情了,但尾款45萬餘元是益昌交通匯到伊太平市農會帳戶,當時該車完全沒有修理,所以才會這麼便宜出賣,該車如果沒有發生事故,價格應該有約180萬等語(見警卷㈡第86頁;本院卷卷三第44、46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09、207、208頁)。
㈢然而,衡諸常情,取得失竊車者,應係欲藉以獲取相當利益
,在考量符合經濟、成本效益之下,為避免車輛折舊減低價值,應會在一定時間內,對上開車輛進行掩飾工作後,再加以利用,以防止為警查獲贓車之風險,或者拆解後,就其可用零件之加以使用,應不致任由取得之失竊車,以原始之車籍資料在市場上流動或在路上行駛或推置一旁而不為任何利用。查被害人許修銘之XWG-916號車係於89年8月18日即失竊,於94年6月6日始為警於上開地點尋獲,時已遭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為697-GH號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697-GH號車牌,而被告透過謝正雄向證人劉月里所購得之「697-GH號車」,以其歷史車籍資料觀之,「697-GH號車」係自89年1月29日由車主福企通運有限公司取得牌照,曾於89年11月4日(過戶予興全交通有限公司)、91年9月20日(過戶予嘉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93年9月20日(過戶予銀航通運有限公司)歷經3次過戶,最後由被告實際經營之益盈公司於93年9月20日取得所有權,從而,不能排除被告所購得之「697-GH號車」,前於89年8月18日(XWG-916號車失竊時間)至93年9月20日(被告購得一輛「697-GH號車」)間,已遭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為697-GH號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697-GH號車牌之可能性。
㈣再者,證人劉月里雖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賣出的697-
GH號曳引車車頭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2頁),且該「697-GH號車」為警查獲時車頭雖為綠色(見警卷㈡第59頁),然該697-GH號車為車頭毀損之事故車,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蔡木成於100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開修理廠,從事車輛買賣之謝春樹,經常將車交由伊修理;當時有幫謝春樹修理1臺車頭撞倒的車,做車頭更換,指的是換整個駕駛座,板金、噴漆部分,不包括引擎及底座;那是一筆很大的款項,所以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04及其反面、第106頁及其反面、第107頁、第110頁反面),是縱被告購得之「697-GH號車」與其查獲時之顏色不同,仍不能排除被告所購得之「697-GH號車」,前已遭偽造車身號碼為697-GH號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697-GH號車牌之可能性。據此,被告上開辯解非全不可信,自不能單憑被告為警查獲之WG-916號車車體,其車身號碼已遭變更為697-GH車之車身號碼,遽認係由被告所偽造。
㈤另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現有卷內相關車籍資
料觀之,並無被告以「697-GH號車」辦理新領車牌號碼之紀錄,自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變更後之車身號碼,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而行使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案就上開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擴張被告變造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0條、第220條第1項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應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車主│失竊車輛車│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換牌或變造後車││號││牌號碼│⒈廠牌│(民國)││輛狀況│││││⒉顏色││││││││⒊車身號碼││││││││⒋引擎號碼││││├─┼───┼─────┼──────┼────┼────┼───────┤│1│王正源│146-GP號│⒈MITSUBISHI│94年1月│高雄市港│為警於 尤永財保 │││(靠行││⒉綠色(車身│14日上午│美街與臺│養廠附近雲林縣│││於國方││及車頂)│6時許│糖路路口○○○鎮○○路路│││貨運行││⒊引擎號碼:│││旁尋獲時,懸掛│││)││6D00-00000│││IR-223號車牌、│││││0號│││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2│詹丙奇│KH-479號│⒈FUSO│94年4月│苗栗縣銅│為警於雲林縣虎│││(靠行││⒉上藍下紅│24日晚上│鑼鄉中○○○鎮○○路200│││於山隆││⒊車身號碼:│7時許│村中興工│之2號尋獲時,│││通運公││FP418D-A43││業區中隆│懸掛附表二編號│││司)││074號││1號前停│1所示車輛之車│││││⒋引擎號碼:││車場│牌並使用該之車│││││6D00-00000│││身號碼及引擎號│││││5號│││碼。│├─┼───┼─────┼──────┼────┼────┼───────┤│3│黃金德│108-KA號│⒈FUSO│94年4月│彰化縣花│為警於雲林縣虎│││(靠行││⒉上藍下紅│25日上午│壇鄉南○○○鎮○○路200│││於山隆││⒊車身號碼:│7時許│村南口路│之2號尋獲時,│││通運公││FP418D-A42││1號旁空│外型為綠色、FU│││司)││443號││地│SO廠牌,懸掛附│││││⒋引擎號碼:│││表二編號2所示│││││6D00-00000│││車輛之車牌並使│││││4號│││用該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4│李金標│KZ-570號│⒈SCANIA│94年5月│ 花蓮縣新 │為警於雲林縣斗│││(靠行│(連同KE-5│⒉紅身白車頂│23日晚上│城鄉北○○○鎮○○路路旁│││於華國│7號拖車板│⒊車身號碼:│8時許│村大德街│尋獲時,未懸掛│││運輸公│架)│YSPA4X2Z01││368巷35│車牌,使用附表│││司)││21772││號│二編號3所示車│││││⒋引擎號碼:│││輛之車身號碼及│││││0000000號│││引擎號碼。│└─┴───┴─────┴──────┴────┴────┴───────┘附表二:
┌─┬─────┬────────┬──────┬────────────┐│編│車牌號碼│車輛狀況│車主/原車主│謝春樹取得車輛之方式││號││⒈廠牌││││││⒉顏色││││││⒊車身號碼││││││⒋引擎號碼│││├─┼─────┼────────┼──────┼────────────┤│1│NQ-581號│⒈MITSUBISHI│益昌公司│⒈93年4月29日 謝春樹實 際│││(原車牌號│⒉綠色││經營之益鵬公司與廖海桐│││碼為KZ-222│⒊車身號碼:││(住址:基隆市○○街24│││號)│FP418D-A31844││2號)簽立NQ-581號車之││││號││車輛買賣契約書。││││⒋引擎號碼:6D22││⒉93年6月4日NQ-581號││││-229032號││車過戶登記為謝春樹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所有(前││││││手:宏運公司)。││││││⒊93年6月24日謝春樹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以NQ-581││││││號車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動產抵押之對保手││││││續,並由 陳玉芳 (住址:││││││基隆市○○路○○街242││││││號之6樓)擔任連帶保證││││││人。││││││⒋93年6月28日,廖海桐以││││││NQ-581號車(住址:基隆││││││市○○區○○街○○○號6││││││樓)與謝春樹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⒌93年7月16日,由謝春樹││││││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與日││││││盛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⒍93年11月12日謝春樹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廖海桐。││││││⒎謝春樹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曾匯款60萬元 予日盛公 ││││││司。││││││⒏日盛公司100年1月20日││││││來函表示,於94年2月1││││││日將NQ-581號車出售予益││││││昌公司。│├─┼─────┼────────┼──────┼────────────┤│2│FQ-515號│⒈FUSO│宏義公司│謝春樹實際經營之益盈公司│││(原車牌號│⒉藍色││經由戴嘉祈介紹,購得鄭炳│││碼為KG-956│⒊車身號碼:FP41││坤所靠行於宏義公司之FQ-5│││號)│8D-A42008號││15號車,並於93年12年2月││││⒋引擎號碼:6D22││過戶登記與益盈公司名下。││││-252193號│││├─┼─────┼────────┼──────┼────────────┤│3│X6-245號│⒈SACNIA│益昌公司│⒈94年4月22日,謝春樹之│││(原車牌號│⒉藍色││子謝秉逸與許金龍簽訂AX│││碼為AV-296│⒊車身號碼:YS2P││-113號、AX-109號、AV-5│││號,又改為│A4X00-00000000││21號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同│││AX-109號)│號││意書。││││⒋引擎號碼:5333││⒉94年4月22日,謝春樹實││││150號││際經營之益昌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許金龍。││││││⒊94年5月9日,謝春樹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匯款││││││300,600元予許金龍。││││││⒋94年5月12日上開AX-109││││││號車過戶登記為謝春樹實││││││際經營之益昌公司所有(││││││前手:宏慶通運有限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AX││││││-109號車車牌號碼更換車││││││牌號碼為X6-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