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0號原告 劉建漢 被告 黃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中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中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180,800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縮減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再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得於撤回上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先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52元。(計算式:1,990元X83%=1,652元,1,500元X1/3=500元,1,652元+500元=2,152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8元。(計算式:1,990元X17%=338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