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8號原告 陳潔韻 被告 趙秀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秀香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下1樓「揚州美食幸味村鍋餅」攤位前,疏未注意右手仍握有剪刀,即急於將原告右手揮開,致原告右手大拇指受有0.1X0.2公分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秀香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08號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秀雯
法官簡璽容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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