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定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定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定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清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廖定儀因而受傷,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定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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