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知悉男客 李明璋 欲找女子從事性交易,遂與女子 李月娥 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見面後,約定由李月娥與李明璋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其性器插入服務女子之性器後摩擦至射精)之性交易,李明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900元為性交易代價,而由陳慶枝從中取得1,900元,其餘2,000元由李月娥取得。嗣李月娥與李明璋乃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米奇汽車旅館」213號房間從事性交易,於100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性交易完畢,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月娥、李明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案件發生現場圖、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