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
0.1%)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劉昭賢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0.93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又被告經警當場觀測其駕駛行為及生理協調平衡狀態,有駕駛車身搖擺不定、於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中腳步不穩等情事,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受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其犯後雖坦承服用酒類,惟仍飾詞尚未酒醉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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