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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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景陽
陳宗鵬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景陽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鵬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景陽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置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溝蓋1塊。得手後,將竊得之該水溝蓋1塊置放在其所騎之上開重機車腳踏墊上,載回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數日後,再以其所有之休旅車載運該水溝蓋
1塊連同其他廢鐵,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之正大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將上開竊得之該水溝蓋1塊出售予陳宗鵬;而陳宗鵬明知顧景陽所持以販售之該水溝蓋1塊,其上打印有「公路公物」字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左右之價格(連同其他廢鐵計約1,000元)向顧景陽買受之。而因路人 鄭舜仁 於100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目睹顧景陽行竊水溝蓋之犯行,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並以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其犯案之經過,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景陽、陳宗鵬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舜仁、 劉家福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鄭建昆彭莉芸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顧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陳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顧景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損及臺中市政府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及被告陳宗鵬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使竊盜之罪犯,有管道可以銷贓,並使警察難以追查贓物,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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