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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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廉政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廉政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廉政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廉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共三次)││├────────┼──────────┼──────────┤│犯罪日期│(1)98.08.10│100.02.23│││(2)98.09.30││││(3)98.10.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20、121號│字第161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757號│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3.31│100.07.29│├─┼──────┼──────────┼──────────┤│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2757號│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4.25│100.08.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132號│100年度執字第10839號│││(所處三罪已定應執行│(執行中)│││刑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