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都市計劃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劃機關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以八十年六月四日府工都字第五三三一五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龜山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案內將原告所○○○鄉○○段○○○○號土地原位於公十一公園用地內,以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原告不服,以上述土地原為公設預定地,屬限制建築區,因無使用而免徵地價稅,現因都市計劃變更錯誤,使原告對上開土地須負擔高稅率之地價稅云云。查被告八十年六月四日府工都字第五三三一五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龜山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定期通盤檢討,揆諸首揭說明,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事項,原告遽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尚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公告之通盤都市計劃檢討是否有錯誤,係屬被告再行檢討修正該都市計劃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