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9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69之
5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減縮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嗣於96年7月22日(起訴書誤為19日)晚上8時許,甲○○在其上開犯罪被警發覺前,持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約2.4公克),親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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