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因將海洛因放置於原裝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內,而將之摻於香煙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三次。嗣於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人指証 余明達 販賣毒品,警方在基隆市○○路卅四巷內盤查時由余明達附載,併遭警帶回調查,於乙○○座位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經送法務務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証,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乃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並經本案蒞庭檢察官以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先此敘明。至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然其僅施用三次,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0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0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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