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48義務辯護人連立堅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理由欄二、㈤原記載「被告苟無利潤可圖,殊無甘冒觸犯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應更正為「被告苟無利潤可圖,殊無甘冒觸犯法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判決理由欄二、㈤原記載「被告苟無利潤可圖,殊無甘冒觸犯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乃屬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