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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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4月14日屏所衛字第0940001511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無相關毒品前科紀錄,亦無多重藥物使用情況,且未經公開審理之法定程序,如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何況心理醫師之鑑定係以問卷調查及個人之評斷,不具客觀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按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係依法務部與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評估之基準,評估之項目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人格特質包括:毒品犯罪之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細目;臨床徵候:因個案對於自己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必須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記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戒斷症狀等,得分60分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查:本件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處所檢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記錄表等已記載依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綜合判斷結果,抗告人共得64分,其中其他犯罪相關記錄僅4分,臨床徵候,包括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是否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等共得60分,因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證明書、評估記錄表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卷)。上開評定已依主管機關定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又無逾越裁量標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出有何不當或違誤。則上開附設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顯非無據,原裁定未詳敘其理由,雖有疏漏,惟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違誤。再者,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非因當庭聲明而為之,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經由言詞辯論之公開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