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416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2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8月19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法院於92年3月25日,就以上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8月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93年5月21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67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施工股份有限公司」時,見該公司之圍牆有部分倒塌,丙○○遂經由倒塌之地點進入該公司(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看見該公司內空地上有電纜線置於地上,兩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公司內將電纜線搬出,而乙○○則在圍牆外接應,兩人合力將該公司之電纜線共計30公斤,搬至車牌號碼00–6778號自用小客車上,兩人搬運妥當後,由丙○○駕車搭載乙○○離開現場時,遭該公司之警衛甲○○發現,惟因不及阻止而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循線在臺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後山產業道路,查獲丙○○及乙○○,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遭竊之電纜線30公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與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