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所載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3年11月8日」。
⒉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概括犯意,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或26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2、3星期施用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能力及決心,自不宜輕縱,惟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燈泡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承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7月18日、9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90年9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瑞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丙○○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餘之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5月22日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2罪,至93年11月9日始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28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7月28日17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逮捕通緝犯 羅美鳳 時,因丙○○為在場之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