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
2樓丙○○己○○
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其配偶甲○○告訴被告戊○○等四人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1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8月26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及己○○,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全國加油站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乙○○因行車發生爭執,雙方下車理論,戊○○、丁○○、丙○○及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自戊○○車上取下之球棒及拳打腳踢方式毆打乙○○,造成乙○○前額撕裂傷及擦傷、左肩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及兩側膝蓋擦傷之傷害。丁○○及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球棒揮向3C-9662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損。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人證: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被告戊○○、丁○○、丙○○及己○○之自白。
書證:凶器球棒及3C-9662號自小客車破損之擋風玻璃照片共計3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二、被告戊○○、丁○○、丙○○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丁○○、丙○○及己○○就傷害部分、丁○○及己○○就毀損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球棒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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