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菁英商號合夥結算切結書」沒收之。
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菁英商號合夥結算切結書」沒收之。
事實
一、丁○○、戊○○與乙○○原約定合夥投資經營菁英有限公司,然菁英有限公司因故未能成立,乃另約定合夥經營原由乙○○獨資經營之菁英商號,嗣因經營不善,丁○○及戊○○欲結束營業,然與乙○○商量多次未果,二人竟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徵得乙○○之同意,即推由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繕具載有:結束合夥關係並結算盈虧後,由乙○○負擔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伍萬元虧損等內容之「菁英商號合夥結算切結書」,並在其上盜蓋乙○○之印章,表示乙○○願負擔壹佰零伍萬元之債務,而偽造「菁英商號合夥結算切結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丁○○、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被告二人所供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偽造「菁英商號合夥結算切結書」,並盜蓋其印章等語、證人丙○○○即菁英商號會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乙○○及被告丁○○的印章是由其拿給被告戊○○蓋用之語大致相符,並有菁英商號合夥結算切結書及合夥投資經營菁英有限公司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菁英商號合夥結算切結書」內載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應負擔合夥債務壹佰零伍萬元,且其上蓋有證人乙○○之印章,表明該文書係由證人乙○○制作,則該切結書於性質上即屬私文書,被告丁○○、戊○○未經徵得乙○○同意,制作證人乙○○名義之私文書,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二人係因投資虧損,急欲結束合夥關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其情可原,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偽造之「菁英商號合夥結算切結書」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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