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7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游馬秋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齊人龍齊人權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或縮短,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有所更異,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是以,法院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關於當事人得否抗告或抗告期間之記載有誤,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再為送達,亦同,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42號判例、88年台聲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原審裁定內關於抗當事人得否抗告之記載,固前經原審書記官於102年6月7日以處分書將原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等語,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原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於93年9月27日因相對人 齊人傑 所犯傷害及相對人齊人傑、齊人龍、齊人權等3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齊人傑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1,000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齊人傑、齊人龍、齊人權等3人則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0,000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渠等3人犯案後故意脫產躲避債務,且其中相對人齊人傑已死亡不知繼承人為何人,致抗告人難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結果,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6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異議後,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而上開裁定業於102年5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於10日抗告期間經過後之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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