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0.1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本所於99年5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揭舉發時、地,因逢上班時段,行駛車輛非常多,且因施工道路縮減,車輛回堵車行緩慢,故有施工人員引導車輛往外行駛,致使整排車輛都行駛在路肩,伊並非超速違規行駛路肩,但卻收到違規行駛路肩的罰單,經去電舉發單位,卻告知當日的確有施工,但車輛還未行駛至施工處,故不該行駛路肩。警察只顧開罰單,不顧現場狀況,也不承認當天在場引導的人員,民眾在高速公路上遇到此種狀況,該如何遵從,警員如此開單顯不合理,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形,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路肩之事實無訛。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前揭法條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但:⑴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不受此限制;⑵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⑶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顯為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基於該禁行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病患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片面判斷可任意使用,受處分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負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以不知為由主張免除責任。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並非以實施急難救助為目的之公務車,且駕駛當日亦無天候不佳等客觀因素而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更無機件故障等相類似之情形需滑離車道等待救援之特殊情事,雖於上揭舉發時、地,因遇有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而車道縮減,然警察機關為抒解車流,已指定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0.3公里處開始開放車輛行駛路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5月21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796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既未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緊急狀況,且尚未行駛抵達公路主管機關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受處分人行駛路肩之行為,即與前述路肩設置之緊急目的未合,殊無據此解免受罰之餘地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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