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賴麗燕 相對人 黃清江
陳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兄長經商失敗,致伊自身財產亦遭拍賣一空,目前經營餐飲店,以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後之淨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且伊父及兄長名下之不動產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伊持續向相對人為請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提起本件上訴,自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現有一部西元一九九七年份之自小客車及各項投資額,換算財產總額為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對照本件訴訟之上訴裁判費高達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上揭各情狀觀之,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尚堪採信。至於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起之上訴尚非不合法,且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要難謂係顯無勝訴之望。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