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普通小型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施予檢測測定值為0.76mg/L,核定值0.25mg/L(超值0.51mg/L禁駛)」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遂於99年8月3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本案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鍰免予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本人因駕駛小客車違規酒駕裁罰完,為何吊扣機車駕照,不符規定,開車已有罰無照,再行吊扣即一罪好幾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4月10日因酒駕違規為豐原監理站吊銷在案,目前僅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2日止),然其於99年6月21日0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而超過規定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觀之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須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因此,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對此部分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受處分人係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吊銷後,仍於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即可達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而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至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之違規,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當,受處分人就此亦未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