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登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登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登祿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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