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肆點 陸柒 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4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碎後,連同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1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開上址搜索,並扣得海洛因3包、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1支等物,其並同意警方採尿,經送檢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未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4.67公克),此有該局9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0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於99年4月19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4.67公克,含包裝袋3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1支,無法證明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