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審理中自始請求傳喚證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移轉及抵押貸款之代書 謝守鎮 到庭作證,因謝守鎮未居住於戶籍地,以致屢傳不到,承審法官又多次要求,抗告人始捨棄傳喚。惟謝守鎮於另案(即告訴人 夏期明 另對抗告人之母及謝守鎮所提告訴詐欺案)業經傳喚到庭,告訴人竟故意隱暪,使謝守鎮無法於本件到庭供述,其動機可議,本件確有再審以釐清事實必要。又據謝守鎮於另案陳稱: 渠確 親自與告訴人會面,洽辦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事宜,銀行並未要求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故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乃單純為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用;上開供述顯係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再內政部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所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如告訴人所稱僅同意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不需申辦印鑑證明,告訴人既委託抗告人申領印鑑證明,足徵其明知系爭不動產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原確定判決誤認向銀行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乃不可或缺之文件,而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既無載明用途,無法證明究係為抵押借款或所有權移轉之用,認無調查之必要,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洵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查抗告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謝守鎮,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抗告人捨棄傳喚,該證人縱於另案到庭 陳稱渠 親自與告訴人會面,洽辦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仍屬非經相當調查程序不能證明真偽,自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至告訴人有否隱瞞該證人已到案作證情事,與上開再審原因,亦不相契合,核與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另內政部上開函釋,乃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法院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屬法院取捨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而認已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其證據之取捨復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指摘,於法殊有未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再審理由,無一符合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遽而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證人謝守鎮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詐欺一案之證述、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釋等所謂新證據,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指之所謂新證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其抗告意旨,則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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