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及空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未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417室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上址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嗣於99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租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空殘渣袋2個(原係裝海洛因毒品),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被告於99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5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26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空殘渣袋2個(原係裝海洛因毒品)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處分後,於今年3月間甫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扣案空殘渣袋2個原係裝置海洛因毒品,且與注射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項下分別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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