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即 陳進棋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依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 陳田明 ,授權訴外人 周華騏 以隱名代理方式,就其中約一百坪,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二條及第六條分別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除甲方(陳田明)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上訴人)應無條件即日按土地原狀交還等內容,可認於租期屆滿時,如欲續租,應得陳田明之同意,否則即發生阻止系爭租約續租(更新)之效力。是上訴人既自承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陳田明已於屆滿前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未曾與陳田明之法定繼承人 陳李春子 等五人,及陳進棋(已故,被上訴人丁○○為其遺產管理人)另行成立租賃契約,或 經渠 等表示同意繼續出租。則上訴人就所承租部分之土地,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即無租賃權存在。無容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輾轉自陳田明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餘地。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丙○購買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以價金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丁○○(即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購買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均無理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含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準此,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中所稱之耕地,當然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並不與焉。系爭土地迄仍為林地(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三頁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說明,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謂:系爭租約關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租約即告消滅之約定,不足以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強制規定之適用,該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云云,核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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