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正本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明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在有辯護人之案件,除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陳明以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否則辯護人並不當然有代被告受送達之權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22、1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鼎清(下稱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向法院陳明以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又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人員收受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5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依法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3月7日(星期四,非休息日)。詎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載原審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3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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