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7月7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又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性質固屬相近,惟係前案為警查獲後再犯,應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並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