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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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原告 陳俊瑛 被告 陳姵晴 藉設新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孟迪 紀聿駿 0000000000000000
吳芳韻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邱子曦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0000000000000000
廖宏文 蔡輝楷 0000000000000000
周皓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姵晴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 彭家華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受理,於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18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4月16日主張被告陳姵晴等上開犯行,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陳姵晴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