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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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44號原告 許錦雲 被告 周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黃胤庭 、 許顥瀚 、 潘威翰 、 黃郁齊 為共同進行詐欺取財,於民國109年6月間,推由潘威翰與伊聯絡,並謊稱可協助以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價格出售伊之殯葬商品,伊須預繳稅金即可節稅,伊因無力負擔,潘威翰遂夥同偽稱為主管之被告出面,由被告向伊佯稱會協助辦理節稅證明,且其公司股東願意借錢,致伊陷於錯誤,向訴外人 賴順鵬 抵押借款100萬元,扣除借款利息、公證等費用後,伊將實際借得之76萬5,500元全數交予潘威翰。 嗣潘威翰 要求伊補繳稅金,經訴外人即伊夫 李木森 要求被告提供收款證明遭拒,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76萬5,500元之損害,經扣除潘威翰賠償之35萬元、黃郁齊賠償之2萬元、黃胤庭賠償之20萬元後,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5,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9萬5,500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45頁),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黃胤庭、許顥瀚、潘威翰、黃郁齊間之上開行為,均為原告遭詐騙76萬5,500元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76萬5,5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已受潘威翰賠償35萬元、黃郁齊賠償2萬元、黃胤庭賠償20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萬5,500元(計算式:765,500-350,000-20,000-200,000=195,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