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瑨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瑨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據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庭訊時所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8至1
09、120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
條各款所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故法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除應考量量刑辯論時各造所陳述之量刑意見以外,亦應斟酌該刑事犯罪之立法目的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下稱加重詐欺罪)的犯罪行為態樣,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遠較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下稱普通詐欺罪)為重,立法理由為犯加重詐欺罪者之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罪為重。而衡量財產犯罪之損害是否重大,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69條、第344條之罪」等規定,應認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即屬立法者所預定之嚴重犯罪。準此,行為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在500萬以上,自應以本罪法定刑之中數作為量刑基準點,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外,司法院為促使法院量刑得以融入人民之法律感情,自104年起嘗試結合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並邀集審、檢、辯、學、相關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組成焦點團體,深度討論藉由分析判決所得之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予以適度修正調整,作成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並於107年8月7日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其中第18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即受詐欺集團指示,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將此等特定犯罪所得購買虛擬通貨【指符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金融資產,俗稱虛擬貨幣】給指定對象以完成洗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以罪刑,足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之人格,自需較長之刑事矯正期間,但原判決未將前述案件紀錄納為量刑基礎,難認允恰。再者,被告於本案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告訴人 張英吟 (下稱告訴人)造成合計66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金額加總)之損害,已屬整體刑事法律中之嚴重犯罪,即便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從中獲利金額為1萬元等條件作為刑罰酌減事由,但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仍遠遠低於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之中數,可見原判決給予被告過多刑罰折扣,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經以符合本案量刑因子之條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犯人數在5人以下、行為人擔任首腦以外之其他幹部、被害金額逾500萬元、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生活狀況已造成實際影響、行為人有4次以上相同或類似之詐欺前案紀錄),輸入「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該系統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月,益見原判決所判處刑度,不合於國民法律感情,與刑罰裁量內部界限有違。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
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前揭各情均屬本件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乃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内具體說明,難謂妥適。又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與一般獲取暴利之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況且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利益極為輕微,若因此而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參與犯案情節、本案獲取利益甚低,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待斟酌。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系統」即係以「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有量刑缺乏彈性;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因上網求職,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龐大金額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環境清潔人員,家中有姊姊之兩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況原判決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復有諭知併科罰金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本件犯行整體觀察評價已有相應之調整,對被告犯行已為充分之評價,自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至檢察官提出他案判決案號及量刑趨勢系統評估等認原判決不符刑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云云,然量刑趨勢系統評估等司法行政系統建置之資料,至多僅係供法官於量刑時之參考,更非得以取代法院審判時就個案之判斷;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自不受他案量刑之拘束,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所得建議刑度及量刑區間之檢索結果,指摘本件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非足採。至檢察官另主張因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在500萬元以上,屬嚴重犯罪,自應以本罪法定刑之中數作為量刑基準點,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於法無據,故檢察官前開主張,亦無足採信。檢察官復謂:被告除本案外,另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以罪刑,認原判決未將前述案件紀錄納為量刑基礎,難認允恰等語,而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開所指之案件,於原審判決時均未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既未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則原判決避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故未予將前開案件作為被告素行、品性之量刑因子,自無違誤。綜上,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犯案情節、犯罪所得等事項,並未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且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單一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660萬元,被告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同達660萬元,足認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量刑時自不宜輕縱。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本案應予從輕量刑,自屬無憑,顯不足取。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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