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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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 汪天福 被告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内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見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1頁)。嗣於112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下合稱系爭文件及餘額)移交給第23屆新管理委員會,並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下合稱系爭事項)公告(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將原非明確之法律上陳述予以補充及更正,依前揭法條,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移交予第23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時,被告本應將系爭文件及餘額一併移交,然遲未將系爭文件及餘額移交,且亦未將系爭事項公告,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系爭文件及餘額移交給系爭社區第23屆新管理委員會,並將系爭事項公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將系爭文件及餘額一併移交予第23屆新管理委員會,又被告除確實進行前揭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之交接程序外,亦將交接情形如實回報予新北市工務局知悉。就系爭事項方面,被告確實已將交接情況於112年3月29日公告於社區之佈告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亦有將每月收支明細表,用印後公佈於系爭社區電梯之布告欄上,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拒不將系爭文件及餘額移交給第23屆新管理委會,亦未將系爭事項公告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部分是否適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時,自應由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對已解職、離職或改組前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請求。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者,應僅限於「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而負移交義務者,應為仍持有系爭文件及餘額改組前之主任委員或相關管理委員,始為適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有受領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之資
格,而得行使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上權利者,乃「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原告雖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但仍非受移交系爭文件及餘額權利之人,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得訴請法院命移交之權利主體。再者,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約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任期一次1年,即每年1月13日起至次年1月12日止,此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1年11月13日召開,並選任第23屆各棟管理委員,於同年11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主任委員陳永福、副主任委員 汪正雄 、監察委員 林麗霞 及財務委員 陳冠榮 等人,被告亦於同年12月5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公所於111年12月16日函覆知悉存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系爭社區現為第23屆管理委會,其任期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系爭社區既已為被告即第23屆管理委會,依前揭所述,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者,自應為系爭社區第23屆「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且第22屆管理委員會業已改組,該屆主任委員或相關管理委員始為負移交義務之人,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請求受移交權利之現任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確認原告仍欲主張改組後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曾於112年3月8日函詢系爭
社區第22屆、23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情形等情;嗣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已函覆工務局交接情形,並附有移交明細可佐;再工務局亦於112年3月31日函覆被告就交接移交一案該局洽悉等情,有112年3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405427號函、112年3月20日陽管000000000號函及112年3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564726號函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20頁),堪信系爭文件及餘額確已移交予第23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是以,原告再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將系爭文件及餘額移交予第23屆管理委員會,自有未合,且系爭文件及餘額既已移交予被告,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其說,僅稱否認有移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系爭事項公告部分。經查,被告已於112年3月29日將交接情況公告於社區之佈告欄,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所製公告影本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亦提出各委員及總幹事用印之112年6、7及8月系爭社區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支明細表,乃係以報表方式明列各項收支狀況,並就各款項之運用,摘要說明其內容及金額,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原告僅稱被告未公告,若有公告伊會知道,公告是假的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以證其說,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並以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於法未合,且系爭文件及餘額業已移交予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系爭事項亦已經被告公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系爭文件及餘額、公告系爭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