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榕上列被告張伯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伯榕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某處,搭載 葉時泊 、 李芯儀 ,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處,行經板橋區重慶路66號前時,遭警方攔查,因同車乘客稱被通緝,需躲避警方查緝,張伯榕既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驟然加速逃逸,沿途以上開等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致生沿途道路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張伯榕行駛至中和區和城路一段與連城路口,因車陣停等紅燈,而遭警方攔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伯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李芯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葉時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之密錄器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於道路上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等方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
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
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係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件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解。
㈤爰審酌被告因同車乘客稱被通緝,需躲避警方查緝,而駕車
逃離現場,沿途危險駕駛,嚴重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張柏榕 之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配偶及五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