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氏恆與 郭芳妤 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宗瑋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之員工,詎阮氏恆因故對郭芳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放、裝有鐵罐等物之貢品1袋,甩向郭芳妤之臉部,致郭芳妤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5x0.5公分,5針)之傷勢。
二、案經郭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阮氏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蹲著,告訴人郭芳妤突然打我的頭,我只有將手往上舉抵擋,我沒有拿東西打告訴人的頭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 於宗瑋 公司內在打掃B-10機臺,因為我打掃需要使用風槍,被告故意踩住我的風槍管線,導致我沒辦法使用風槍,我一直跟她說麻煩把腳移開,一共講了六次以上,她就越踩越大力,透露出凶狠的眼神,我忍無可忍,就拿起風槍吹她的腳,隨後她就拿起塑膠袋裝著花生牛奶鐵罐砸向我的頭,害我頭破血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打掃機臺,被告在我旁邊,當天是初二,公司要拜拜,有發一袋貢品給我們,被告拿其中一罐花生牛奶往我頭上甩,被告是站著看著我,故意往我頭上甩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
2.證人即宗瑋公司員工 阿卡盧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額頭上的傷勢是一個越南人打的。當時正要換班時,告訴人來打掃,那個越南女性不願意移動身體仍然坐在機臺旁邊,但我們要來接班,告訴人碎念「都已經要交接班了,為何不移開,我要打掃」,聲音越念越大聲,越南女性沒有講什麼,就拿著拜拜發的袋子往告訴人身上甩,袋子裡有水果、鋁罐(水果罐頭),所以告訴人頭就立刻流血。我說的越南人就是照片中的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3.證人即宗瑋公司員工 陸安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額頭上的傷勢是一個越南人打的,打的方式如同阿卡盧所證。當時我看到裡面有1個水果罐頭,但我們泰國籍沒有拿到那袋東西,只有越南籍、臺籍會拿到,但我們會分享,所以我們也知道内容物。我說的越南人就是照片中的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4.則依據上開證人證述,關於告訴人係因交班、打掃問題,而引起被告心生不滿,被告遂拿裝有拜拜供品的袋子甩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勢等節,均證述一致,且在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隨即拍攝傷勢照片,並於當日20時4分許前往就醫,即診斷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112年3月23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2頁)。而本件除告訴人證述外,尚有證人阿卡盧、陸安證述在案,及前揭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證人阿卡盧、陸安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證人阿卡盧、陸安均到庭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宗瑋公司之經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然上開證人當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上開證人既無法證明現場情形,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上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並所生危害程度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迄未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