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原名馬宗憲、王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編號yaoshuou276號」更正為「編號yaoshou276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9分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22日15時57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並存入被告以上開門號認證開通之
GASH會員帳號」補充為「並以LINE將超商代銷GASH遊戲點數顧客聯列印紙拍照傳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將該遊戲點數存入蔡宗憲以上開門號認證開通之GASH會員帳號」。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牟取告訴人 李嘉怡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係因友人請其辦門號換現金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程度,且審酌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該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告蔡宗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持以供作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認證並開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yaoshuou276號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嘉怡,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豪」對李嘉怡佯稱:因職業為公關男模之關係,若欲相約見面,酒店經理會要求儲值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李嘉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2日16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存入被告以上開門號認證開通之GASH會員帳號。嗣李嘉怡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銷GASH遊戲點數顧客聯列印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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