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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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譜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譜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譜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佯稱能幫助其逃避刑事訴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02號被告黃譜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譜亦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㈢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㈤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㈥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後與上開㈥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12日,於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鍾秉棋 因詐欺案件為警偵辦,其無法使鍾秉棋逃避刑事訴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鍾秉棋佯稱:包紅包給警察 王偉華 ,做完筆錄就不會有事云云,致鍾秉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車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譜亦,復於同年月10日6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8,000元存入黃譜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於111年9月10日13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鍾秉棋到案,鍾秉棋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鍾秉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譜亦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譜亦明知無法使告訴人鍾秉棋逃避刑事訴追,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秉棋,而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㈡告訴人鍾秉棋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㈢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各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詐得之1萬8,000元,為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