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駿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駿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受 吳政和 聘僱賣菜,因而知悉吳政和會將菜貨放置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車行, 嗣邱駿祥 欲自己賣菜,改向吳政和補貨數次後,因拖延貨款,吳政和拒絕再幫其補貨後,邱駿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至上址車行,未經吳政和同意,徒手竊取吳政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總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吳政和發現其物品遭竊,遂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駿祥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吳政和所有之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凌晨我與告訴人在卡拉OK店碰到面,我跟告訴人說本案物品由我幫他賣,賺的錢再回給他,他當時有答應,我才會拿取本案物品,告訴人酒醒以後忘記這件事情才會以為我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至上開車行,徒手取走本案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5至6、26至2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以前曾經聘僱過被告幫忙賣菜,後來他要自己做生意,會請我幫他買菜、補貨,但他曾經跟我拿菜後,沒有給我錢,我也不想跟他計較,就直接封鎖他,沒有再聯絡,直到案發當天凌晨偶然在卡拉OK店遇到,在場的朋友 陳秀仁 有提議我幫被告補貨,我馬上拒絕,我跟被告說當朋友就好,不要有生意往來;後來早上我發現自己貨車上的貨都不見了,覺得可能是被告拿走,就帶警察去被告家,發現本案物品都在被告家,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賣菜等語(偵卷二第5至6、26至28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陳秀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23日凌晨我跟告訴人一起喝酒,被告後來也到場,他即跟我們併桌,並跟我說他以前讓告訴人聘僱,因為觀念不同而分開,我就想當和事佬,建議告訴人有機會可以幫被告補貨,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他不想跟被告再有生意往來,以前也有聽過告訴人抱怨被告拖延貨款等語(偵卷二第25、28頁)大致相合,已難認均屬虛妄。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我沒有跟被告調解的意願,因為菜的價值沒有多少,我只是很生氣被告的行為,不想再看到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69、78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確有其事,並非攀誣虛構之詞。
2、況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販賣本案物品,告訴人應會詳細告知本案物品之種類、進價、數量、重量等,並提供進貨明細等資料,雙方亦會點交物品,被告始有辦法知悉如何定價、如何與告訴人分成,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告訴人委託其販賣本案物品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說明告訴人如何委託其販賣本案物品、雙方約定之細節(偵卷一第20至22頁,偵卷二第3至4、40至4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然不合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可見被告拿取本案物品,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所為當屬竊盜行為無訛。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本案物品云云,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即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非少,且始終否認犯行,甚至表示此事係因告訴人酒醉忘記與被告之約定等態度,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中正預校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搬家業,與母親、姊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備註1蔬菜1批(含牛番茄、高麗菜、地瓜、芋頭、洋蔥、紅蘿蔔、波菜、青蔥、空心菜、玉米筍各1籃)總價值合計約5,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2空菜籃子(內含鐮刀2把、塑膠袋及夾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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