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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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行所載「汽車駕駛執照」,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第7、8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均應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浚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被害人 徐敏竣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徐敏竣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變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徐浚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徐敏竣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之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其個人大頭照照片換貼於徐敏竣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旅館,向不知情之該等旅館櫃台服務人員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據以表示係徐敏竣本人辦理旅客入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敏竣及上開旅館管理旅客住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浚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入住上開旅館之 陳威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敏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住宿旅客一覽表1紙、旅客登記卡1紙、帳單明細表1紙、Booking.com網站截圖1紙、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5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紅保字第00362號)暨扣案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至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