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8時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黃毓凱佯稱要入內拿錢,嗣後即未返還
」應補充為「黃毓凱佯稱要入內拿錢, 張龍添 即在原地跳表等候至同日19時23分許,惟黃毓凱嗣後均未返回支付」。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黏貼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毓凱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張龍添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7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服務之價值,並參其素行(詳本院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載送服務之車資利益57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86號被告黃毓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凱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龍門路口處,使用55688台灣大車隊叫 車平台 叫車,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駕駛張龍添陷於錯誤,而提供黃毓凱運送服務,依其指定之路線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附近,黃毓凱佯稱要入內拿錢,嗣後即未返還,張龍添始悉受騙,黃毓凱即以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75元之利益。
二、案經張龍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龍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行動上網數據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575元之車資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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