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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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乙○○(業經公訴人另以94年度偵字第18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台灣地區,亦明知乙○○與大陸地區男子「 陳柏忠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探親名義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陳柏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先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內,介紹乙○○前往大陸地區與男子「陳柏忠」假結婚,餘由丙○○安排進入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及後續相關文書處理,俟「陳柏忠」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代價後,乙○○再向丙○○返還上開墊支出境費用等事宜,丙○○遂於93年5月15日、同年6月16日、7月15日先後分3次支付乙○○20,000元、9,000元、10,000元(共計39,000元),作為購買機票等前往大陸地區及家用等費用。嗣丙○○、乙○○於
93年8月1日即相偕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乙○○經由丙○○安排,與大陸男子陳柏忠見面後,於翌日(同年8月2日)與陳柏忠完成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陳柏忠因此取得乙○○形式上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地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書。乙○○、丙○○先後隨即返回台灣,先於93年8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南區服務處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由丙○○於93年9月20日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相關文字資料,交由乙○○蓋章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辦理對保時,向警員佯稱:「乙○○與被保人陳柏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 劉庭圳 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丙○○又於93年9月21日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乙○○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渠迄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辦理陳柏忠入境,而行使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入出境管理局進行審查「陳柏忠」進入台灣地區乙案之際,因乙○○於面談時因緊張背錯地址,經通知補件,逾期未依約面談,致入出境管理局未准許核發陳柏忠旅行證,陳柏忠終因而未能以依親為由進入台灣地區而未得逞。復因乙○○無法使陳柏忠進入台灣,遭丙○○催討借款,於94年7月19日託其妹向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員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投書自首到案後,供述上開細節,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借支乙○○39,000元供作前往大陸地區機票等費用,陳柏忠事成後亦有答應給付5萬元,並從中抵償上開借款,亦有偕乙○○進入大陸地區到福州市長樂機場,及 伊有 填寫本件上開對保、旅行證申請文書資料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50,54頁),然矢口否認介紹「陳柏忠」與乙○○相識,及授意2人假結婚,而與乙○○有共犯關係等情,辯稱:因為伊娶大陸籍配偶,所以乙○○要去大陸結婚時,相關問題都向伊請教或要求協助,伊只有稱「陳柏忠」人不錯,並借款資助機票,並陪同前往大陸福州市等情,但2人到福州長樂機場後即分開,不知乙○○去向;回台後又因乙○○不會寫資料,所以代為填寫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其他案情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50~52頁),惟查:
(一)證人即假結婚之台灣地區女子乙○○於本院審理結稱:「丙○○於93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檳榔攤內,介紹我去大陸,說在大陸有朋友,問我是否要辦結婚,才認識陳柏忠,丙○○又借資39,000元,供買機票及生活用途,並約定俟結婚後陳柏忠支付5萬元後再取償,我便與丙○○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一起去大陸,由陳柏忠出面辦結婚登記手續,嗣回台後因陳柏忠沒有入境,沒有收受5萬元,借資仍遭丙○○追索」等語(本院卷,第40~51頁),證人於偵查中同結稱:「我與陳柏忠是假結婚,是丙○○介紹我去大陸結婚,在台灣有看過陳柏忠相片,丙○○說他人很勤勞、很好,假結婚代價是抵償39,000元欠款,我與被告於8月1日一同到大陸,8月2日與陳柏忠辦理結婚,
8月3日就趕回來照顧小孩,之後因陳柏忠未入境,所以丙○○要求賠償出垃開銷,後來我妹妹看不下去,就用我的名義檢舉」等語(偵卷,第14~17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且未曾抗辯遭不正取供或違反供述任意性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是以,證人對被告丙○○參與介紹「陳柏忠」與證人相識、造意假結婚、提供赴大陸地區開銷費用,並約定自「陳柏忠」支付報酬中扣回、復陪同證人赴陸接洽「陳柏忠」辦理假結婚等節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支付旅費借款、約定自假結婚報酬取償、同行赴陸等事實,此部分事實與證人所言相互契合,足認證人所言非虛,堪以採信。被告復坦認有處理填寫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資料,已堪認被告參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被告丙○○雖否認介紹「陳柏忠」與乙○○相識,並促成
2人假結婚等節,惟查:證人乙○○在93年3月之前未曾有出境紀錄,此有乙○○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在台灣地區僅藉由看相片始「認識」陳柏忠,自與陳柏忠未曾謀面,卻於首次出境赴大陸地區即辦妥結婚手續,卻又僅滯留3日旋即隻身返台,乙○○與陳柏忠並無情感基礎,而無結婚真意,至為明顯,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再者,本件肇因被告於93年3月向乙○○主動提及在大陸地區有朋友,並詢之是否辦理結婚等節,業據證人供述明確如前,且被告亦自承當在旁稱許「陳柏忠」人品,足認前往大陸地區之前,確實僅有被告與陳柏忠相識。而證人既與「陳柏忠」互不相識,亦未曾出境台灣地區,復對與大陸地區人士辦理結婚程序毫無所悉,若非被告主動介紹大陸地區男子,並探詢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事宜,乙○○如何得知「陳柏忠」此人及可赴大陸結婚事宜,益證被告有意促成證人乙○○與陳柏忠辦理假結婚,使陳柏忠入境乙情明確。再查,被告知「陳柏忠」有允諾5萬元代價,並同意陳柏忠給付該筆款向後,再從中取償39,000元乙節,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51頁),而萬、陳2人於結婚前未曾取得聯繫,若非被告向乙○○提出此條件在先,諒乙○○無利可圖,未必同意與陳柏忠辦理結婚。又被告亦同意事成後以乙○○自陳柏忠處所取得酬金供抵償借款,則被告明知乙○○還款資力繫於假結婚成事與否,被告有意使陳柏忠來台屢行上開約定,亦為至明之理。若謂被告無意促成萬、陳2人結婚,然其明知證人乙○○資力不佳,事後竟願意允諾支付借款39,000元供購買赴陸機票,於理已有未合,其又何須陪同證人前往大陸地區,復介入填寫上開陳柏忠來台必備之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而持之申辦,均顯見被告造意證人乙○○與陳柏忠結假婚後,墊支出境費用、安排乙○○出境大陸與陳柏忠公證結婚,及回台辦理相關文書作業等情明確,被告與乙○○間就使大陸人士陳柏忠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此外,並有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乙○○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訪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及借據各1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柏忠」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縱知乙○○與「陳柏忠」無結婚合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試圖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然因乙○○面談後因逾期補件,復未依約面談而未能得逞,故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斷。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雖係被告等人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承辦上開業務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係在被保人來台前之作業,僅被動受理申請,就配偶關係事項,僅詢之保證人,據所回覆即在「對保或證明機構簽註意見欄」內作相同記載,並未實質調查渠是否有夫妻關係,其對於乙○○與陳柏忠是否為夫妻一節,即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與乙○○明知乙○○與大陸地區男子陳柏忠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陳柏忠非法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乙○○與陳柏忠為夫妻之不實事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等人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已達行使之程度,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開保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又海基會人員僅就大陸地區文書形式外觀核對查驗,即予以認證,故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僅係驗證文書,並未在其受託行使公權力人掌管任何公文書內再行登載所認證文件內容表彰權義事項,僅單純做文書查驗,自與刑法第214條文書概念有歧,而不另論該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乙○○、「陳柏忠」3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2人,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促成他人以假結婚手段,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復虛偽填載相關文書,妨害政府執行兩岸人民關係政策及戶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被告犯後復否認部分犯行,且其前同因違反上開條例等案件經訴追審判(如後所述),仍不知戒慎,再事同一犯行,態度非佳,又大陸地區男子陳柏忠尚未入境即因乙○○自首而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於92年1月間,同涉犯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 薛愛妹 進入台灣地區罪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年,二者犯行應無連續犯之關係,本件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