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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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增列㈠「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㈡「乙○○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並無駕駛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竟仍貿然駕駛」等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㈠被告乙○○於95年2月9日經警拘提到庭時坦承為本件犯行;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
12月14日高監駕字第0940073548號函示被告乙○○「因違規罰鍰未結清,其駕駛執照於90年5月6日遭旗山監理站易處逕予吊銷」之情;㈢本院95年2月17日以電話詢問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 鍾廣雲 及溝坪所主管 潘進發 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記載「溝坪所主管潘進發先到場,到場時,被告喝得很醉,未主動表明為其肇事」等詞,足以認定被告並無自首其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㈠核被告乙○○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甲○○受有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韌帶斷裂、右遠端橈骨骨折及疑頸椎第3、4節不穩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無駕駛許可憑證又酒醉仍駕駛汽車致被害人甲○○受傷,顯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同時有二加重情形,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42頁至343頁)。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㈤爰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90年5月6日被註銷,竟仍駕駛汽車,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近1.7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致肇事,使被害人甲○○因被告過失無端受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韌帶斷裂、右遠端橈骨骨折及疑頸椎第3、4節不穩定之傷害、痛苦及日常生活不便,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代理人林旭平到庭陳稱:「被告與我○○○鄉○○○○道他家境也不好,我們對他也沒有要求很多,只要求被告要展現誠意,至少來看看我母親,但是被告完全都沒有來探視,一點誠意都沒有,所以才提出告訴,希望給被告一點教訓」(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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