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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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QF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第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5日15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喜互惠前,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舉發「超速」,爰依違反該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竟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測速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蕭建興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7月12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迄至94年1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確有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然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寄送時間為伊上班時間,伊並未收到此告發單,也未見到招領通知單云云。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3年7月15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受處分人甲○○之台北市○○區○○街2段305號3樓之住所(有本院戶役政列印資料可佐),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受處分人之同居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受處分人住所信箱,並將該通知單郵件於93年7月20日寄存於大龍峒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2日警澳交字第0940003989號函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舉發單位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3年7月20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合法送達後15日內即93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然其竟遲至94年1月17日方提出申訴,顯然逾越應到案繳交結案日5個月,原處分機關以其逾期裁處最高額罰鍰,自於法相符。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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