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085370、22-ABY085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8月28日上午8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東湖路113號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且不服取締逃逸,爰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以下同)4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印象中並未有騎乘機車經過舉發路段,且伊上下班並不會經過該路段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訴訟上,自賦予相當之公信力,而應予以推定真正。然此乃係以交通員警得提出相當之依據足以證明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為前提,倘交通警員掣單舉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若有證據得合理懷疑員警之逕行舉發係基於錯誤或故為虛偽舉發者(例如:員警所認之車型、車號與被舉發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號不符,而有基礎事實之錯誤認知或員警以往有濫為舉發之品行證據),或員警並無從提出足供法院審酌其舉發對象是否正確無誤之相關資料,自得以此推翻前開推定,此時自不得再執前開公信力之原則,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甚明。
(二)本件舉發員警 王岩俊 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結證稱:當日伊站立之位置離東湖路巷口約10到15公尺,一部機車,由東湖路紅燈右轉,伊隨即面向機車騎士鳴笛,然該機車騎士不服從攔查而由迂迴繞過伊往內側車道逃逸,伊記下車牌號碼,回去查得車籍資料舉發等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訊問筆錄),然其並未能依本院囑託提供該日其所親眼見聞與舉發機車同型式之機車照片供本院審酌,甚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舉發後並不知道該車係屬光陽廠牌何種型式之機車,是接到本院傳票後,以引擎號碼向機車行查詢才知道該機車是已經停產之光陽三冠王車款等語,可見舉發員警於並未記下違規車輛之車款,以供查驗。實則,員警目睹此等違規事實,為確保將來舉發正確性之具有可審查性,自應於當時記下車號、車款、車身顏色,然後向勤務中心以無線電、電話確認無誤,並由勤務中心加以紀錄在案,始足昭折服,亦才能使此種逕行舉發具備舉發對象正確性之基礎。甚者,本件由舉發員警所證:內側車道距離其所站立之地點不過5公尺,姑不論客觀上已難認一般人騎乘機車於此情狀下,能夠順利逃過員警攔檢逃逸,即便真要逃逸,員警於客觀上似應無不能強制加以攔停或通知線上警網攔停之可能性,是本件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掣單舉發之情狀,亦有可疑,其舉發程序顯亦不符首揭法條規定,受處分人又對舉發對象正確性有所爭執,本件自應認舉發機關無從就舉發之正確性基礎加以舉證,衡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而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舉發員警之舉發是否可合理懷疑係屬錯誤,逕予裁罰受處分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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