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飲酒後係由高雄市○○路往漢民路向小港醫院方向行駛」、「其肇事後由甲○○○委託路人報案」、「乙○○亦因受傷,經送醫後,由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在小港醫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9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另參酌被告酒後駕車因飲酒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不慎撞及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等現象,益徵其案發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竟於酒後猶駕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導致其受傷。核其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其貿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並因而肇事,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態度輕忽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