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士交簡字第2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91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1年6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80號判決罰金2萬元確定,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10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罰金4萬元確定,於93年3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93年10月7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工地駛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附近工地而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迨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0.55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曾辯稱伊覺得很清醒,只是剛好違規左轉,被警察攔下,並不知酒精測試結果會超過標準云云,惟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8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可資佐證,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於本案發生後之93年11月8日,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顯見其並未戒除酒癮,實屬不是、所幸本次並未發生車禍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因被告為勞力工作者,自承因為工作需要,服用維士比酒類以達提神目的、檢察官蒞庭時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衡量本條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認判處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需繳納新臺幣16萬2千元,以一般小康之家而言,金額非少,若無力繳納,則須入監服刑,非僅被告個人喪失自由,其家庭亦付出經濟上及情感上之代價,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深切期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能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始不枉費本院量刑時斟酌再三之苦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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