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順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即彰化縣鹿港鎮信用
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五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存於被上訴人處,約定存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墊款,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謂伊未歸還墊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經與伊之附表一所示系爭定期存款為抵銷後,將餘款三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另存定期存款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返還伊系爭定期存款之虞,伊自得提前解約請求返還該定期存款。爰以本件訴狀繕本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伊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適於抵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利率算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間之利息而未減縮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營業員即訴外人 周文得蘇明雪 (下稱周文得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 林鳳珠 等二十三人(下稱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名義,以當日沖銷之方式,買賣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並於同月三日交割時,詐領該賣出之股票款「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卻未繳納買入之股票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伊為使上訴人對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手續而代墊該買入之股票款,上訴人即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賠償)伊該墊款之責。因上訴人拒絕返還,伊即得以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並將餘額另存定期存款。經抵銷結果,伊已無再給付該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三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本息及另以一千七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之利息),於「超過」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四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部分,均予廢棄(即僅維持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間未減縮之「利息」部分判決。該維持部分已告確定),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千七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存有系爭五筆定期存款,其營業員周文得等二人利用訴外人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名義,以總價「五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買入(未辦交割者為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賣出之當日沖銷(同一日買、賣同一證券)方式,買賣附表四所示股票,並於交割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利用被上訴人受託辦理上訴人客戶收付交割款項電腦作業流程(即客戶出賣股票款項已先列入,買入之股票款却尚未扣帳)之間隙,偽造林鳳珠等二十三人之取款憑條,將渠等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合計「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轉匯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為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作業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及證券買賣委託人(上訴人之客戶)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委託書(下稱委託書)等「書面」約定,於當日沖銷固採買、賣相抵後之「淨收付餘額」交割方式,即就「做賺」之客戶,被上訴人係以「淨付餘額」撥入客戶帳戶,而非以出賣股票之總金額撥入帳戶,斯時,被上訴人即有為上訴人墊款之必要。至於「做賠」之客戶,被上訴人應就「淨收餘額」向客戶收取後,撥轉入上訴人之交割專用帳戶,即無代墊之情形。惟徵諸上訴人之客戶 施祖修周秀分蘇明雅蘇秀枝 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當日沖銷交易,及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施壬 棽證稱:賣出股票之價款,交割日當天上午九時可領,買入股票之價款交割日當天下午才繳。上訴人於買賣第二天將磁碟片(電腦媒體)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當晚依磁碟片資料,將賣出股票之價款匯入客戶帳戶等語,而此磁碟片實係包含買、賣之全部,並非僅列買賣之差額。足見上訴人交付磁碟片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縱已一併交付淨收、淨付之名冊,但買賣收支之全部,均係依磁碟片處理。兩造與客戶間關於當日沖銷之交易,即未再依合約書及委託書之約定,以「餘額交割」之方式辦理,而係改依「口頭」之約定,一切作業實際上悉依磁碟片之資料,採取「總額交割」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循此磁碟片之指令處理買賣股票款項之收支所為上訴人墊款者,自非以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名義買、賣股票之相抵餘額,而係「買入」股票之款項「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之責。因上訴人提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契約之表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存款,則被上訴人以其應受返還之前述墊款債權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抵銷,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適於抵銷時已生抵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之請求,除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尚未處於抵銷適狀,即其中「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謂依兩造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作業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證券買賣委託人(上訴人之客戶)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委託書等「書面」約定,於當日沖銷之情形,係採買、賣相抵後之「淨收付餘額」交割方式;即就「做賺」之客戶,被上訴人係以「淨付餘額」撥入客戶帳戶,而非出賣股票之總金額,斯時被上訴人即有為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至於「做賠」之客戶,被上訴人應就「淨收餘額」向客戶收取後,撥轉入上訴人之交割專用帳戶,即無代上訴人墊款之情形云云,似見依上開「書面」之約定,必於客戶係「做賺」,始有被上訴人就客戶買、賣相抵後之「淨付餘額」代上訴人墊付之情事。惟參諸訴外人周文得於原審刑事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一般都是採淨額入帳,因「電腦程式設計有問題」,只列載賣出金額、而買進金額未予扣除。伊係利用被上訴人電腦設計淨額入帳之「漏洞」,冒領「暫列款項」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八三頁、八九頁、九○頁),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 連麗華 證稱:上訴人除提供電腦磁碟片予被上訴人外,尚交付淨收、淨付名冊云云(一審卷一○九頁)。則兩造及客戶間縱未依該書面(即採「淨收餘額」交割方式)之約定辦理,而係由被上訴人於買賣第二天,實際上按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磁碟片,將客戶買入股票之價金先行匯入客戶帳戶內,待交割日(買賣第三天)下午客戶存入買入股票之價金後,被上訴人再辦理扣轉。但能否以此即謂兩造已另「口頭」約定,改按不論客戶係「做賺」或「做賠」,悉依股票買賣第二天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磁碟片,將「暫列」之客戶「買入」股票價金先行匯入客戶帳戶內,並以該匯入金額充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為之「墊款」?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施壬棽 所稱:買入股票客戶可於交割日下午繳交股款,賣出股票客戶則於當日上午可領款,上訴人公司於買賣第二天將磁碟片交予被上訴人,於當晚依磁碟片資料將「賣出股票款」匯入客戶帳戶等語(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一三三頁反面、一三四頁),似見客戶於交割日上午所得領取之款項為「賣出」股票之價款,核與原審所謂被上訴人於交割日上午先行墊付「買入」股票之金額無關。果爾,可否僅以被上訴人於買賣第二天依上訴人交付之電腦磁碟片資料,將客戶賣出股票之價款匯入客戶帳戶內,即認兩造已捨原合約書及委託書等所為以「淨付餘額」為墊款必要之約定,而口頭變更由被上訴人以客戶「買入股票之款項」充為上訴人之「代墊」依據?亦待澄清。苟兩造確已口頭約定改由被上訴人依客戶買入股票之金額充為墊款(而不採淨收餘額),何以上訴人於交付被上訴人電腦磁碟片之同時,猶須一併交付淨收名冊、淨付名冊,及上載當沖、淨收字樣之合併交割憑單(見一審卷三八頁至五四頁)?上訴人之與客戶之原訂委託書等書面約定,是否亦一併變更?倘將原屬「做賺」之客戶,採「淨收餘額」之墊款方式,改為不論「做賺」、「做賠」,悉以客戶買入股票之金額充為墊款之方式辦理,就當日沖銷之交易型態而言,應屬重大之變更,卻僅以「口頭」為變更之約定,是否與經驗法則無悖?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果兩造確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於買賣第二天,依上訴人提供電腦磁碟片之暫列賣出股票金額,先行匯入客戶之帳戶內,待交割日下午客戶存入買入股票之價金後,始由被上訴人辦理扣轉。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客戶二十三人同一日買、賣股票,倍利公司(上訴人)交付磁片同時列出『買為編號1』、『賣為編號2』,並隨同交付淨收名冊、淨付名冊及上載當沖、淨收字樣之合併交割憑單。鹿港合作社(被上訴人)在事先完全知悉做賠之情況,並於周文得等二人於領款前一日,已列出『轉帳失敗表』,知悉轉帳失敗,則不能單獨將賣出金額存入客戶帳戶。豈料鹿港合作社(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單獨將賣出金額存入該二十三人帳戶,顯有重大過失,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應由鹿港合作社自行負責等語(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一七八頁),如非虛妄,即與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執以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名義買入股票之金額(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之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債務為抵銷之判斷,所關頗切,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按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客戶買賣股票並非一定採當日沖銷,是否當日沖銷係客戶於買賣時向上訴人聲明之事項,僅上訴人知悉,而上訴人未告知伊,且其交付之磁碟片、淨收名冊或淨付名冊均無當日沖銷之資料,伊不知何客戶係當日沖銷,完全依磁碟片處理,上訴人於買賣第二天將磁碟片交給伊,伊當日晚上依磁碟片資料,將賣出股票價款匯入客戶帳戶,足見兩造實際上未依餘額交割方式處理,而係採總額交割作業云云,並提出彙計表為證(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三宗四○頁背面、四九頁背面、九二頁背面、九三頁正面、重上更㈡字卷九七頁、一三一頁)。對照上訴人陳稱:客戶如要當日沖銷,每天都要向營業員說明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正面),如屬實在,似見被上訴人不知何客戶已向上訴人聲明當日沖銷,又焉得依墊付餘額之方式處理?上訴人苟未提供當日沖銷之資料是否違約或有過失?其過失是否造成周文得等二人有可乘之機而領取林鳳珠等二十三人之賣出股票款?上訴人應否負其責任?即有進一步調查斟酌之必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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