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王建程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 明芯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7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永康區,詎被告不安於室,常常在白天或晚上以要拜訪親友或去外面逛逛為名而外出,不但未在家主持家務,亦未煮三餐予原告吃,原告多次追問,均以吵架收場,夫妻感情急速惡化,被告亦多次開口要求離婚,並要求原告給付贍養費,但遭原告拒絕。嗣於99年10月6日上午,因被告又主動開口要與原告離婚,導致兩造發生劇烈之爭吵,被告因此即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原告已於99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然仍毫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亦讓此段婚姻難以再維持而產生破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7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永康區,詎被告不安於室,常常在白天或晚上以要拜訪親友或去外面逛逛為名而外出,不但未在家主持家務,亦未煮三餐予原告吃,原告多次追問,均以吵架收場,夫妻感情急速惡化,被告亦多次開口要求離婚,並要求原告給付贍養費,但遭原告拒絕。嗣於99年10月6日上午,因被告又主動開口要與原告離婚,導致兩造發生劇烈之爭吵,被告因此即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原告已於99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然仍毫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哥哥王信忠證述綦詳(詳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5月27日南市將軍戶字第100000115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現仍在臺灣境內,經原告申報被告失蹤後,迄今尚未尋獲被告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影本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30日移署專二南二儀字第1008134179號函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9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居所為兩造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9年10月6日離家出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其人現仍在臺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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